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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民事法规 → 最高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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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决定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3-09-10 12:59:55 阅读次数: 22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四)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规则

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单一,只有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共同管辖的问题仅存在多个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调解的情况,《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也仅对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时的共同管辖作出规定。但是,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管辖规则更加立体、多元,对“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不仅增加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还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也可以进行司法确认。在新的管辖规则下,共同管辖和管辖冲突的问题将更加突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求,故《决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司法确认程序中的共同管辖和冲突规则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在适用时应当注意,本条仅针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的自行开展调解的情形作出细化,本条中“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指的是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共同参与对同一民事纠纷的调解,并形成一份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调解协议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适用本条规定,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分别进行调解,并形成多份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如欲申请确认其中一份调解协议效力,只能共同向实际参与该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修改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及本解释的条文顺序

前文提到,对照新民事诉讼法调整《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是启动本次解释修改的重要目的之一。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对具体法律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引用被解释对象的具体条文序号并对其内容的具体应用予以明确和细化是制定司法解释的成熟经验做法。而《民诉法解释》是人民法院专门针对民事诉讼法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较为体系化的解释,该解释中涉及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条文有163条、203处之多。由于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从第十六条开始全部发生变化,故《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序号相应地均需要进行调整。关于调整的方式,征求意见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应当通过一个条文对所涉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序号作统一修改。经慎重研究,我们采纳了该意见,在第十五条对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序号进行统一修改,在发布《决定》的同时,一并公布新《民诉法解释》文本,所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以新公布的《民诉法解释》为准。

除调整所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外,因删除了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民诉法解释》本身条文顺序也可能面临调整。关于是否调整司法解释的条文序号,我们对历次法律和司法解释修改进行了认真研究。当法律删除个别条文时,该条文及后序条文的安排,存在两种实践方案:一种方案是仅删除条文内容但保留条文序号,如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其后的条文顺序并未变更。这一方法在域外也较为广泛采用,如德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瑞士民法典第五十条、瑞士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这些条文被废止后,在法典中仍然保留序号,之后的条文序号不会因删除这些条文发生变化,仍然保留原来的序号。英国、美国等传统判例法国家在修改成文法时也采用这种方式。另一种方案是将条文内容和条文序号整体删除,其后条文的序号依次前移。这是我国修法时所采取的主要方式。有意见认为,本次司法解释修改可探索适用第一种方案,好处在于,不仅本解释中引用自身的条文序号不再需要调整,其他司法解释引用本解释的条文序号也不需要调整。但是,考虑到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采取的是调整条文序号的方式,为了与立法保持一致,我们仍然采取删除条文内容与条文序号的方式,并调整后续条文序号,以保持条文序号的连续性。但是,对于如何让司法解释条文顺序的修改更加科学,既便于检索也有利于法律适用上的前后一致性,我们将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继续深入研究。需要注意的是,本解释第十六条蕴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本解释的条文顺序调整,二是由于本解释条文顺序调整,条文所引用本解释的相关条文序号也进行相应调整。经统计,《民诉法解释》中援引本解释的条文一共17处,其中12处需要修改。新《民诉法解释》公布时作统一调整。

除上述重点内容外,《决定》还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个别条文表述进行修改。如将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抚育费”改为“抚养费”,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助理审判员”删除,将第六十一条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修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将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确保《民诉法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四、关于新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小额诉讼的程序、普通程序独任制、二审独任制、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在线诉讼等重要制度予以规定,这些新规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那么,对于2023年1月1日之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这涉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

一直以来,关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方面,有一个共识性的原则,即“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从新”规则是法律溯及既往的另类表述。基于程序法旨在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以公正为主要价值目标,一般认为程序法溯及既往不会影响或侵害信赖利益。程序法溯及既往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原则,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也不论是在刑事法律领域还是在民事、行政法领域。但也有观点认为,“程序从新”并非是指程序法溯及既往,恰恰相反,“程序从新”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诉讼法中的特殊表现形式。新法颁布后的诉讼法律行为或者事件适用新法,新法颁布前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也即适用旧法,这其实就是民事诉讼法不溯及既往的表现。我们认为,关于“程序从新”与溯及既往的关系问题,之所以发生上述分歧,根源在于对溯及适用的判断标准不同。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溯及适用的大前提均为:一是行为发生时点与评价时点分别处于旧法和新法两种法律的施行区间;二是行为的依据与对行为进行评价的依据相异。此时,如果按照旧法对该行为进行评价,即为不溯及既往;如果按照新法对该行为进行评价,则为溯及既往。以此为基础并综合各方观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针对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问题制定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新旧民事诉讼法衔接适用的基本规则:(1)对于新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新法。(2)新法施行前依照旧法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3)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处分的事项,原则上从旧。上述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民事案件的妥善解决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依据上述规则和理念,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并明确了如下规则:2023年1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23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尚未进行的诉讼行为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2023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可以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中,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允许对公告送达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此项制度调整在试点过程中取得良好效果。《民诉法解释》修改过程中,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但由于该项成果需进一步综合评估,故本次修改并未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作出调整,审判实践中应予以注意。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对此问题进行调研,适时开展相应的条文修改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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