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修改驳回当事人程序异议的方式
关于不同审理程序之间转换的启动,通常包括法院依职权和当事人申请两种方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诉讼虽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但简易法院认为适当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在依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为诉之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而致使诉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属于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外,法院就应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向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独任制向合议制的转换机制。在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小额诉讼程序转换机制方面,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关于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首次作出规定,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继续沿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然而,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在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小额诉讼的程序的转换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程序异议不成立,应当采用裁定的方式驳回。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基于体系一致的考量,我们认为,当事人对简易程序提出的程序异议不成立的,也应当采用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故《决定》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修改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书面裁定一般适用于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比较重大的程序问题,如驳回起诉的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终结诉讼的裁定等。口头裁定一般适用于比较简单的程序问题。基于前述区分,《决定》明确,驳回当事人对审理程序转换异议的,可以采取口头裁定。应当注意,采取口头方式作出裁定,只是对裁定形式的简化,不能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出口头裁定的,应当将裁定内容和宣布情况记入笔录。裁定内容既应当包含裁定结果,也应当包含作出依据和理由,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裁定的可接受性。
(二)修改简易程序中简便送达方式适用规则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但并未就送达法律文书、开庭审理以及裁判文书简化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为细化简便方式送达、传唤规则,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该条之所以禁止适用简便方式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主要是因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这三类裁判文书不适用电子送达。而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修改了原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将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诉讼文书。因此,《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也需要进行修改。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我们进行了反复研究,最后将该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第一,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以保障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第二,要注意本条第二款与《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三十一条之间的衔接。本条第二款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实践中所采用的简便方式为电子方式,且符合《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送达,不属于“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情形。
(三)修改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通过五个条文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和方式;二是明确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三是简化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四是明确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五是明确了程序转化并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适用案件类型限定为“金钱给付”案件,同时提高了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上限,增加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模式。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在吸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实践成果的基础上,通过“两增一减”对负面清单予以完善。由于前述两个条文的变动,《民诉法解释》必须作出相应调整。
1.修改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上限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对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作出了规定。之所以专门对海事法院作出规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第一,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海事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2013年,我院曾以批复的形式对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予以明确,取得较好效果,故《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第二,我国海事法院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模式,部分海事法院在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内设有派出法庭,例如,武汉海事法院负责审理发生在四川宜宾合江门至安徽省与江苏省交界处的长江主干线及相应的与海相通的可航长江支流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管辖区域跨越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等六省市,设有重庆、宜昌、芜湖3个派出法庭,分别位于重庆、湖北、安徽三个省、直辖市范围内。此时,究竟是应当按照海事法院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域标准还是按照其派出法庭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的标准来确定标的额,曾有一定争议,故第二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案件标的额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为限。
由于新民事诉讼法不仅提升了适用的案件标的额上限,还增加了合意选择适用规则,这使得对该条的修改有一定难度。经反复研究,我们采取了只规定案件标的额计算基数的方式,以最简练的表述、最小的修改实现该条的解释目的。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本条只是确定了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基数,具体标的额应当以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上限,对于案件标的额超过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海事法院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
2.删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
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仅有一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为了指导基层法官正确适用该条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采取了“列举+概括+排除”的方式对小额诉讼案件类型进行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在吸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故《决定》删除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
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是否应当一并删除的问题,有意见认为不宜删除该条,主要理由是:第一,第二百七十四条从正面规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有助于指导基层人民法院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第二,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金钱给付案件”的判断标准,对于包含金钱给付内容的复合诉讼请求案件等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予以细化,但在此之前,保留第二百七十四条对相关标准的判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也有意见认为应当删除该条,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确定为“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而对具体案件类型未作限制要求,继续保留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能导致限缩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已经从反面规定了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在立法技术要求上,不宜再作正面列举,否则将导致司法解释条文涵盖不周延、逻辑不顺畅的问题。经反复研究,综合各方面意见,《决定》最终删除了第二百七十四条,尽可能避免不完全列举方式客观上带来的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趋同,切实推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日臻完善。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删除第二百七十四条,并不意味该条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不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只要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条件,且不属于第一百六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所有类型案件,均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然,对于是否属于“金钱给付案件”难以把握的,可将第二百七十四条所列情形作为参考。下一步,我们将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标准。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