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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行政法规 → 国家邮政局《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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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1950 发表日期: 2014-09-02 12:12:22 阅读次数: 364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四章 调 查

  第二十五条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在处理申诉过程中可以向申诉人、被申诉人了解情况。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申诉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

  (三)查阅、复制与申诉内容有关的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制作调查笔录。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有关邮(快)件、物品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被申诉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公正地行使调查权,不得与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发生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一条 满足下列情形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申诉受理范围;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意由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进行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就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以电话或者网上调解为主。

  第三十三条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调解无效的或者消费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方可依法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应当定期向社会通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应当督办企业及时妥善处理申诉。对于发生虚假答复、拒不按规定处理、逾期处理等问题的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根据消费者申诉情况,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约谈相关企业负责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一)持续三个月百万件快件有效申诉三十件以上且排名前三的;

  (二)百万件快件有效申诉数量环比增加十件以上的;

  (三)消费者对企业申诉处理结果满意率持续较低的;

  (四)同一申诉邮政管理部门转办企业处理三次后仍不符合结案条件较多的;

  (五)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诉事项反映企业有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或者在申诉受理中发现的消费者申诉数量骤增等市场异常现象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应当及时报告本级邮政管理部门相关内设监管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2011年6月24日发布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国邮发〔2011〕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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