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人自建房时,为了降低风险、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将房屋承包给农村的游击队,大部分人习惯于口头约定,且游击队99%没有任何资质,这就无形中增加了房主的风险。在建房过程中,工人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合同法第251条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付给报酬的合同。”在承担合同中,按照他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称“承揽人”,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接受工作成果的一方称为“定作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特征:1.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自始至终的地位均平等,不存在有人身依附关系。4.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计算的,但是否能获利益是不确定的。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所得的报酬是事先约定的,至于承揽方在工作中投入了多少工时,其劳动报酬能否达到预期的数额,是否会亏损等,这往往与承揽人的技能及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变动等相连,承揽方亏损的事例并不鲜见。5.承揽关系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种风险承揽方一般难以转嫁。在承揽关系中出现的风险有原材料的灭失风险,技术问题引出的质量风险,自身或其雇工受到损害的风险,亏损的风险等等,一般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些风险一般难以提高商品的价格或保险等方面来转嫁。
雇佣关系特征: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1.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报酬一经确定,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获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在亏损的风险。2.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3.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
承揽人和房主之间约定一次性支付报酬,一次性接受劳动成果,他们之间不存在支配和管理关系,承揽人提供的是独立的业务活动,承揽人和房主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房主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人是在完成雇主即承包人安排的建设房屋工作,所以工人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揽人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70页阐述理解和适用定作人选任过错时,注意把握的几点第三点说明,适用定作人选任过错,是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而不是承揽人和定作 人的伤害。工人是协助承揽人履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第三人 ,工人的损失根据雇佣合同全部由雇主即承揽人承担。
《建筑法》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自建低层住宅的定义,根据 2004年6月29日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原法律条文第12条规定,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该工匠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所以农村较为松散的建房班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符合一定条件应认为有资质。依照现行有效的(建质[2004]216号)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含义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相同,低层建筑是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所以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不适用建筑法就不能要求施工队具备建筑资质。(四)房东与施工工人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同,存在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两种观点。《中国民事审判前沿》观点集成(1)-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否定承揽合用和雇佣合同的观点,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不受《建筑法》调整,但为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房东对施工工人造成的工伤事故不应该承当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按照雇佣关系由雇主或施工队承当。
农村自建房筹备资金是多年的积蓄,降低风险的同时却隐含风险系数的提高,而游击队的风险性已经在承包费中体现,如果判决房主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让房主承担双重风险,是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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