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春季,被告王金柱需建房,以120元/㎡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小亮,后刘小亮将房屋地基建好后,因刘小亮工程多无时间施工,经刘明光介绍,王金柱又将工程以原来的价格发包给了被告徐新村。王金柱和刘小亮经结算,王金柱支付建房费用2000元,双方解除承揽合同。徐新村承揽工程后,经王金柱介绍,被告徐新村雇佣原告龚发龙进行施工,2009年7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另一名工人在二楼房顶施工,由于施工设备漏电,将原告从二楼房顶电击摔到楼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原告被转至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2009年10月2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柱支付给被告徐新村建房费用5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徐新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需使用辅助支具。原告提供三种辅助支具证明,其中价格最低的一种为16000元,安全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保养、维修、调整各一次,需费用为辅助支具的5%。双方经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审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主选任无资质的承建方承建房屋,发生伤害事故致人承建方雇员受伤,房主应当就其选任不当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国农村建房大多数都是当地的泥土工组成的建筑队伍自行承建,承建方大都没有建筑资质,这是中国农村建房的实情。为此,在农村建房,严格要求房主选任有资质的建筑队伍是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为此,在房主没有选择条件的情况下,不应严格要求房主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新村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应当保障原告施工安全,而原告在施工中被电击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徐新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王金柱知道被告徐新村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徐新村,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王金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房主选任无资质的承建方承建房屋致雇工人身损害,房主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理由是:
本案两个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龚某和被告徐某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一是王某与徐某之间的房屋承建法律关系。本案的难点是如何确定王某与徐某的之间的房屋承建法律关系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单从定义上来判断,似乎无法判断农村建房房主与承建方之间到底是属于建设工程承揽法律关系还是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建筑法》规定,建设工作合同的承建方必需具有相应的资质,必须有注册资金,同时《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农村农民自建住房一般技术含量较低,大都是农民发包给个人或个体组织,实际建筑过程由民间个体工匠联合参与。为此,应当可以看出,农村建房房主与承建方之间不应属于建筑合同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法律关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应该将承揽人进行扩大解释,即承揽人的雇工同样属于承揽人的范畴,其雇工在从事建筑承揽活动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做人同样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房主应当就其选任不当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