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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申请鉴定卫生院延误抢救时机 担责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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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延误抢救时机 担责40%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30 15:31:15 阅读次数: 301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未成年人与父母争吵后服毒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母状告医院抢救不力,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4178.86元。6月5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判决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圩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罗宗、梁英丧葬费7795.02元、精神抚慰金16133.04元、医疗费250.80元,合计24178.86元的40%,即9671.54元。
    未成年人罗奇生于1994年10月8日。2009年3月7日晚,罗奇与其母梁英发生争吵后,口服农药后,9时许被送至吉安市青原区新圩中心卫生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次日下午3时30分罗奇呼吸停止。

    罗奇的父母罗宗、梁英以吉安市青原区新圩中心卫生院对死者罗奇诊断及治疗失误、洗胃时间长、延误抢救时机、呼吸及心脏停止后急救措施不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吉安市青原区新圩中心卫生院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178.8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江西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方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奇自喝农药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死后虽未进行尸检,江西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确实对罗奇的真实死因没有确定,但被告在抢救罗奇的过程中,存在延误洗胃时间,对病情观察不够仔细,观察生命体征不到位和病历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医疗过失,违反了疾病诊疗规范、常规,与罗奇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经江西医鉴[2008]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本案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只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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