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卫生室输液治疗时病人突然死亡,死者的亲属没有起诉涉嫌侵权的医疗机构,却把当地卫生局告上了法庭。近日,这起“离奇”的官司在浙江省丽水莲都区法院开庭。
病人输液时猝死
卫生室仅1名乡村医生
2007年8月29日15时许,家住温岭市的叶某在丽水市青田县平炎村的一个工地干活时,因发热流涕,就到青田县鹤城中心卫生院前仓卫生室进行治疗,谁知这次输液治疗竟造成了叶某意外死亡。
记者从丽水市莲都区法院获悉,通过尸检,查明叶某的死因符合“因变态反应导致急性循环障碍而死亡”,又称过敏性休克。
死者叶某的家属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卫生室的人员组成中至少应当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医师,而青田县卫生局在2006年9月6日对前仓卫生室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该卫生室仅有1名乡村医生,并不符合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而这一违法行政许可直接使得该卫生室有机会向叶某非法行医,并最终导致叶某死亡。
家属状告卫生局
认为其违法颁发行政许可证
2008年3月,死者家属向丽水市卫生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青田县卫生局向青田县鹤城中心卫生院前仓卫生室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违法。
而丽水市卫生局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青田县卫生局的行政许可行为。
2008年6月,死者家属陈某等三人向青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因当事人申请,丽水市中级法院指定由莲都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陈某等三人重申了自己之前的观点。
被告青田县卫生局认为,叶某死亡后,原告与前仓卫生室之间存在医患纠纷,假设侵权成立,侵权行为人也只能是卫生室,而不是卫生局。同时,青田县卫生局认为其在对前仓卫生室机构设立的审批过程合法。
有律师认为,法院从严解释了“利害关系”
莲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中,行政机关的医疗执业许可行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与原告均没有形成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陈某等三人不具有行政许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其亲属之死而引起的相关纠纷。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法院的这一裁定,浙江省律师协会行政业务委员会秘书长麻侃律师提出了不同意见。麻侃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法律上利害关系”,但该解释对“法律上利害关系”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则未作出限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是相当宽泛的概念,但在实践运用中,又往往被从严解释,判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侵害或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一种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
“法院的做法缩小了立法层面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范围。从法制发展的历史来看,发达国家在不断地拓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国内法律人亦多有呼吁,希望立法和司法机关能够遵从民意和世界潮流,作出相应调整。”麻侃说。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莲都区法院也认同“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从严解释。
莲都区法院一名审判人员认为,对于医疗事故索赔案件,均以民事诉讼为常态。本案律师另辟蹊径,以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权,是想通过行政诉讼推翻医疗机构的行医资格,据此作出非法行医的论断,然后通过民事诉讼争取赔偿。“单就本案来说,原告还是应当走常态的民事诉讼途径。”(编辑:汪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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