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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申请鉴定 → 男子输液身亡 诊所未封存输液器具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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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输液身亡 诊所未封存输液器具败诉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2-20 14:22:17 阅读次数: 252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遵义律师网   男子骑自行车到甘井子区一诊所看病,在输液一个多小时后,出现呼吸困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因此将诊所起诉到法院,因诊所内的输液器具没有封存,日前甘井子区法院一审判决诊所赔偿6万元。

  2004年2月27日12时20分许,在甘井子区一建材厂工作的刘某到工厂附近一诊所看病,医生为其诊断为慢性喘息支气管炎,肺内感染,之后为刘某用药点滴洛美沙星,一小时后静点喘定。13时50分,刘某出现呼吸困难,口唇及四肢末梢发绀,神志不清。诊所立即为刘某进行吸氧、心前区叩击、肌肉肾上腺素、静推地塞米松等措施,均无效,刘某于14时35分死亡。

  刘某的亲属认为,刘某生前好好的,还上了一上午的班,是他自己骑自行车到该诊所去看病的,就这么不明不白地死在诊所里,诊所得负一定的责任。刘某的儿子和女儿委托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的王金海律师将该诊所起诉至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要求该诊所赔偿经济损失。

  刘某死亡后,经大连医科大学中日临床病理中心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结论为刘某生前患急性扁桃体炎、间质性肺炎心肌炎、脾炎、陈旧性心肌梗死,致死原因为大量陈旧性心肌梗死,心肌炎致心源性猝死。但刘某的亲属认为,该诊所仅仅为其父亲诊断为气管炎、肺内感染,属于诊断错误,加之诊所没有抢救输液反应的相关急救设施,对其父亲进行了“喘定”加“盐水”输液治疗时,用药违反药品使用禁忌和配伍,导致刘某心脏负担加重,在输液过程中猝死。该诊所在发生意外后,没有及时封存输液器具,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对其父亲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委托大连市医学会对该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由于该诊所提供的病历中有改动现象,原告不予认可,加之该诊所已经处理掉给刘某输液的输液器具,故无法进行医学鉴定。今年10月23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该诊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亲属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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