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被告人李跃妻子的委托,指派汪伦、彭泽林律师担任其贪污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和调查了解。辩护人对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汇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一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并具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参考:
一、上诉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请求贵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㈠ 在本案的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与其他几名被告均是在王亚军的邀约下参与犯罪,系从犯。此有文东风,范蜀莉、周凤英等多人的供述作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至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对上诉人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上诉人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过重,请求贵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㈡ 案发后,上诉人在2009年3月2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然而在此次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自首情节,对吴志萍、张宏伟、涂朝刚三名被告在没有自首情节下,一审法院判处三名被告有期徒刑5年,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三名被告从三年到三年半不等有期徒刑。上诉人相比上述三名被告有自首等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而被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未能体现出自首情节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量刑之考量。敬请贵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自首等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具备我国《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请求贵院对上诉人改判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刑法》七十二至七十七条规定,原判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本案的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与其他几名被告均是在王亚军的邀约下参与犯罪,系从犯。可见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意小。上诉人一审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制度的对象条件。
案发后,上诉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反省,认真悔罪,认识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政治立场不够坚定,不应参与贪污犯罪活动,不应将公有财产据为己有,同时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国家利益。于是主动配合有关机关积极退赃30000.00元,消除和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另外,在看守所里通过电视新闻报道,得知我国青海省玉树县发生7.1级地震,于是从自己的生活费里拿出100.00元捐助灾区,已尽自己一份微薄力量。此外上诉人8岁时丧父,由母亲含辛茹苦将自己养大,妻子没有工作,孩子尚未满9岁,家里没有积蓄,因我的犯罪行为被关押后,更使家里雪上加霜,再也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支撑这个家庭,孩子也将面临辍学的境地。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体谅上诉人家庭的实际困难,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适用缓刑制度。上诉人保证积极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性善良,社会危害性小,加之系从犯、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真悔罪等情节,根据我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贵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汪伦 彭泽林
2010年5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