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责任划分
第三十一条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分为旅客自身责任、第三人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及其他责任。 旅客违反铁路安全规定,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引导、劝阻等违法违章行为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自身责任。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的职务行为和设施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 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第三人责任。 非上述三种责任造成的伤害,属于其他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分为客运部门责任和行车等其他部门责任。客运部门责任分为车站责任和列车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车站责任: (一)旅客持票进站或下车后在检票口以内因组织不当造成伤害的; (二)缺乏引导标志或有关引导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发生伤害的; (三)车站设备、设施不良造成旅客伤害的; (四)车站销售的食物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五)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造成旅客跳车的; (六)在规定停止检票后继续检票放行或检票放行时间不足,致使旅客抢上列车造成伤害的; (七)因违章操作、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爆炸,发生旅客伤害的; (八)事故处理工作组有理由认为属于车站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列车责任: (一)由于车门未锁造成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门下车造成旅客伤害的; (二)因列车工作人员的过失,致使旅客在不办理乘降的车站(包括区间停车)下车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由于组织不力,旅客下车挤、摔造成伤害的; (四)车站误售、误剪车票,列车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旅客跳车伤害的; (五)因列车报错站名致使旅客误下车造成伤害的; (六)因列车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的; (七)因餐车、售货销售的食物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八)因违章操作、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爆炸,发生旅客伤害的; (九)因列车设备不良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 (十)事故处理工作组有理由认为属于列车责任的。 事故处理工作组认为两个以上单位都负有责任时,可列两个以上的责任单位。 其他部门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部门责任造成旅客伤害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划分有争议时,事故处理工作组应将调查报告、事故案卷、处理意见等有关资料报事故发生和事故处理单位共同的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客运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发现对事故定性不准确、处理不符合规定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纠正。 第三十五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工作组应当出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定责通知书”寄送事故责任单位并抄知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
第九章 调查报告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事故处理站(车务段)在事故处理完毕后3日内向分局客运主管部门报告。一般伤亡事故及以上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和发生单位应逐级向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报送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及以上伤亡事故由铁路局签署意见后报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铁路局于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每年1月10日以前将上年度本局处理的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填写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统计表 ”报铁道部。
第十章 旅客自带行李损失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过错造成旅客自带行李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最高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办理旅客自带行李损失赔偿时,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确认的证据。处理时使用“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由事故处理协商各方签字结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铁路局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应报铁道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铁运〔1995〕52号文)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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