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事故通报
第十五条 车站、列车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铁路分局、铁路局主管部门拍发事故速报,条件允许时,应当先用电话报告事故概况。发生重大及以上伤亡事故时,应当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速报内容包括: (一)事故种类; (二)发生日期、时间、车次; (三)发生地点、车站、区间里程; (四)伤亡旅客姓名、性别、国籍、民族、年龄、职业、单位、住址,车票种类、发到站、票号、身份证号码; (五)事故及伤亡简况。 第十六条 在站内或区间线路上发现有坠车旅客时,发现或接到通知的车站应当迅速通报有关列车。有关列车接到通报时,应当立即调查情况,收集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材料和旅客携带品并在3天内向事故处理站移交。
第五章 事故处理工作组及其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成立事故处理工作组。事故处理工作组由以下单位和人员组成: (一)事故处理站(车务段)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二)事故责任单位或发生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三)事故处理站公安派出所; (四)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单位或人员。 第十八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组长一般情况下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担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所在铁路分局的分局长为组长;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所在铁路局局长为组长。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组长单位负责如下工作: (一)办理受伤旅客就医事宜; (二)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建立案卷;事故案卷中应有:客运记录、证人证言、车票、医院证明、现场照片或图示、寻人启事、公安部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处理尸体意见等; (三)查实伤亡旅客身份,通知伤亡旅客家属或发寻人启事; (四)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责任单位; (五)处理死亡旅客尸体; (六)与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协商办理赔付; (七)其他与事故处理有关的事宜。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铁路分局应派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分析会;铁路局应派员参加特大、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分析会。 应由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客受伤需治疗时,医疗费用按实际需要,凭治疗医院单据,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但其标准一般最高不超过赔偿金限额。如旅客人身伤害系法律、法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其医疗费用由旅客承担。 旅客自身责任或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人身伤害,医疗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人不明确或无力承担时,由铁路运输企业先行赔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应当按照机能丧失程度给付部分赔偿金和保险金。旅客身体两处以上受伤并部分机能丧失的,应当累加给付,但不能超过赔偿金、保险金最高限额。旅客受伤治愈后无机能影响,在赔偿金、保险金最高限额的5%以内酌情给付。旅客死亡按最高限额给付。 第二十三条 如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旅客人身伤害是由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应当相应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处理事故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如看尸、验尸、现场勘验、寻人启事等与事故处理直接有关的支出)一并在事故处理费中列支并在事故处理报告上列明。 第二十五条 因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有责任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其他部门责任时,转责任单位所属铁路分局)的,由处理事故分局将以上费用转账给责任单位。无责任单位的,转事故发生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时,其事故处理费用由责任单位共同分担,分担比例按责任轻重由事故处理工作组确定。
第七章 事故赔付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伤亡旅客的赔偿一般应当于治疗结束或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出具被代理人的书面授权书)提出“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并出具治疗医院的证明,作为事故处理站办理赔偿、确定给付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接到“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后,应当尽快与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协商办理赔偿。办理赔偿应当编制“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事故处理各方对协议书所载内容无异议后签字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生效。同时,开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付通知书”,及时将赔偿金、保险金支付给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需向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转账时,由铁路分局财务部门开具转账“通知书”(会凭7),连同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 ”转送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接到转账 “通知书 ”等资料后,应当于10日内将费用转拨事故处理分局;超过10日时,每超过1日,按应付费用的0.5%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条 事故案卷一案一卷,由事故处理站、段保管,案卷保存期为5年。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