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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最新修订,注册公司不必验资
发表日期: 2014-02-15 21:23:36 阅读次数: 1781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2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解读:今后公司实收资本一项将不再出现在新的营业执照上。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公司住所。

 解读:股东实际出资为认缴出资取代,即只要股东承诺会出资即可。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为: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进一步取消了以往对普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商业银行法》对全国性商业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都有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保险法、《证券法》也对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最低注册资本有所要求。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解读:取消公司出资中现金比例的最低限制,有利于技术型公司的成立和创业企业的发展。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解读:未来公司登记过程中不再需要经过验资程序,节省费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解读:公司注册资本以认缴前提,有人认缴出资即可注册,并不再需要经过验资。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股东的出资额;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读:股东名册中可以不记载出资额。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解读:取消一人公司的资本限额。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该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公司住所。

 解读:股份公司设立放开最低资本限额规定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原: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取消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普通股份公司不再设立最低股本限制。

 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原: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原: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解读:股份公司的成立以股东承诺出资为前提,如何实际出资由公司章程规定,增加投资者的自主性。

 十二、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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