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2021第23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修改为“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
三、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科技、民宗、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按照规定再生育子女。”
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
七、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医疗卫生服务。”
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节育手术常规”修改为“手术常规”。
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在生育保险费中”修改为“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修改为“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后,需要施行取出宫内节育器、取出皮下埋置剂、输卵管吻合、输精管吻合等恢复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可以为其施行手术。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施行前款规定手术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采取财政、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持续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和提供服务,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编制、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做好托育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采取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依托妇幼保健机构、普惠托育机构等普及科学育儿知识,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监督检查。”
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之后增加“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双方每年享受育儿假各10天”。
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二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其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
二十三、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二十四、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妨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二十五、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二十六、条例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统一修改为“街道办事处”、“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科技、民宗、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查、督导。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