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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 本站转载 作者:1950 发表日期: 2014-11-30 22:07:13 阅读次数: 160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例: 

    原告卜凌某、卜某、吴某的亲属卜世某、马某系被告庞某庭成员共同开办的酸料厂工人。2011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卜世某、马某在清洗被告厂内的酸菜池过程中,意外死亡在该酸菜池内。原告认为,其亲属卜世某、马某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场所内死亡,属工伤事故。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为835115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庞某个人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锦兴果菜酸品厂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且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适用其他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处理。原告卜凌某、卜某、吴某在法院对该案件性质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遂裁决驳回原告卜凌某、卜某、吴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卜凌某、卜某、吴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庞某、杨某、庞某赔偿其亲属死亡的纠纷,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遂撤诉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笔者分析: 

    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释明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直接的体现。所谓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程序、法律和事实问题,在当事人不明了的情况下,法官予以解释或明确,以保障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适当履行义务的一种行为。在审判权的运行上,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应尽的义务。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当释明却没有进行释明,则属于违反法律程序,构成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所以,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法院应当积极释明,否则就导致法律程序的错误。 

    二、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过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于当事人已变更诉讼请求,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保障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否则,如果没有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就会导致被二审法院以违反法律程序为由发回重审。 

    三、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替代当事人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就违背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未予明确。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主张死者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经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属于其他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并多次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始终不予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其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遂撤诉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不妥,理由如下: 

    其一,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在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不依据法院的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程序性处理,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则既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对此已有相应指导。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且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重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刊登的“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遂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华润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予以变更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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