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2007年试行)
(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 年7 月16 日第44 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原则
1、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强化调解,坚持 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与保护集体利益、尊重民主自治的统一,坚持维护土 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自愿、合法流转,坚持维护和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 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 统一。
2、法律适用中,要尊重农村社会生产生活习惯、民族习惯,要注 意国家有关三农政策的调整作用,要注意区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 包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二、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理
3、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 承包合同纠纷;
(2)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3)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4) 承包地征收利偿费用纠纷,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安置补助费 给付纠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给付纠纷;
(5)承包经营权继承纠 纷。
4、以下纠纷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纠纷受理:
(1)土地承包当事人对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登记、发放、变更、收回、注销等行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解决或对解决结果不服而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 费用分配处理决定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5、以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 申请处理:
(1)当事人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中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异议的。但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 置已达成协议,因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
6、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依据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1999 年1 月1 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以前所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发生的纠 纷,应予受理。
(2)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 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没有分配决议或方案而 起诉要求分配的,不予受理;分配决议或方案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 程序讨论决定,仅因分配决议或方案的履行而起诉的,可以受理;决定 对全体成员不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的,不予受理;决定 分配部分费用,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增减分配总额的,不予受理。
三、关于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
7、关于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其 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则上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处理。
8、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向第三人发包的承包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 定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9、其他方式承包中,事先虽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取得同 意,但实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可以视为未违反民 主议定原则。
10、人民法院如不予支持当事人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当根 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 整。调整的方法包括调整承包费或者承包期限等。
四、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11、当事人一方以未登记为由,请求确认互换与转让合同无效的, 不予支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2、承包人之间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进行的互换,应当认定无效。但互换系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 互换耕种行为除外。
13、遗赠扶养协议已实际履行,扶养人与遗赠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户口已迁至遗赠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或者户口尚未迁入但 扶养人已履行了相关村民义务的,扶养人可以继续承包。
五、关于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分割纠纷
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产生的纠 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15、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协商达成的协 议,应当具有拘束力。如果未达成分割协议,原则上按照承包经营户家 庭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割,确定各自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份额。
16、离婚纠纷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处理。
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17、承包人死亡时因个人承包已经取得和应当取得的承包收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18、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 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地为林地的 除外。
19、林地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中,其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 者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 发包方以依据前款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为本集体经济组 织以外的人为由,请求收回承包地的,不予支持。
七、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20、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有权对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进行司法认定,但应当充分尊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 决定或决议,不应轻易否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①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 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②因婚姻或收养关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 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力义务关系,户口已 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非因自身原因未迁入且未享受原户籍 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③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 在原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④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 迁入的;⑤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 生活,未迁出户口的;⑥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 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⑦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 迁出常住户口的;⑧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有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①死亡的;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③取得设区市城镇非 农业户口的;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 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4)外来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迁入时如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迁入时无约定的,如其自户 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 权利义务关系的,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1、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认定
(1)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当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所作出的分配方案。 分配方案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如果部 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分配方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所 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做出分配决定,但已经 实际进行分配,如占2/3 以上的有权享有分配成员,已实际接受分配 款项且在一年内未提出异议的,则可以视为集体经济组织已做出分配决 定,该分配决定可以视为未违反民主议定程序。
(2)对于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名为借款实为分配的行为,应按该行为 的实际性质认定。
22、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八、其他规定 23、本指导意见自2007 年8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 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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