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遵义律师 设为首页
  天道酬勤。每一个不曾起舞的日子,都是对生命的辜负!联系热线:13017404168   
  >> 分 类 导 航
【刑事辩护】
┝ 刑事规章
┝ 罪名详解
【公司法务】
┝ 公司法规
┝ 合同规章
【婚姻家庭】
┝ 婚姻法规
┝ 继承规章
【合同范本】
┝ 司法文书
┝ 合同范本
【征地拆迁】
┝ 土地征收
┝ 房屋拆迁
【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
┝ 社会保险
【知识产权】
┝ 著作权法
┝ 专利权法
┝ 商标权法
【司法鉴定】
┝ 过错鉴定
┝ 亲子鉴定
┝ 建筑鉴定
┝ 伤残鉴定
【农村承包】
┝ 土地法规
┝ 林权法规
┝ 争议解决
【综合知识】
┝ 综合知识
【以案说法】
┝ 民事案例
┝ 行政案例
┝ 刑事案例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新修正)
 最高检、最高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3版)
 重庆市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名册
 婚姻法最新解释发布:婚前贷款买房产权归个人
 各省(区 市)信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新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版)
 遵义市2010年年度考核合格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版)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综合知识综合知识 →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来源: 遵义律师网 作者:汪 伦 发表日期: 2014-01-01 11:20:18 阅读次数: 304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2号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24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安全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铁路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铁路监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第七条 《条例》规定由铁路监管部门处罚的事项,一般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以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国家铁路局实施处罚。直接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控告的案件由国家铁路局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未依法进行招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1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上2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2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2倍以上的,或者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未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国家铁路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设立标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架设各类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维护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防护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按规定维护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未按规定设置或者维护,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管理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维护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未设置、维护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未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安全地点,或者未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在无人看守道口,未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就近通知铁路车站或者公安机关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道口,未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 [2]  下一页

—本文由遵义律师网(www.zy148.com)工作人员精心收集或撰写。若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或作者, 本网站在此向你表示深深的敬意!

上一篇: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下一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本站 | 网站管理 | 业务范围 
 
Copyright© 2009-2039 汪伦律师-遵义律师-遵义十佳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电子邮箱: wanglun4168@163.com 业务QQ:669404168
备案/许可证:黔ICP备09002361号 遵义市公安局备案:52030202001222号
13508516111(手机号、微信号) 0851-28267111(办公室)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湛江路城市之星山一律师楼 本网总监:汪伦律师
本站部分资料从互联网转载,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如果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有效告知,我们会立即更正并向您致歉!
欢迎光临,您是本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