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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民事案例 → 农民办厂非法用工 上班受伤应享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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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办厂非法用工 上班受伤应享工伤待遇
来源: 遵义律师网 作者:汪 伦 发表日期: 2013-06-26 20:58:20 阅读次数: 226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非法用工,工人受伤是否享有工伤赔偿待遇?6月25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原告龚某赔偿被告罗某各项工伤待遇及损失76040.50元。

  龚某是彭泽县杨梓镇农民,其在家乡开办一塑料炼油厂,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2月,龚某招收鄱阳县人罗某为其工厂做工,同年7月5日晚上11时许,罗某在上班时被烧伤。罗某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罗某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需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罗某申请彭泽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原告给付工伤待遇161481元。龚某对罗某伤残提出异议,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为九级伤残。因此,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7万余元。

  龚某认为自己的小作坊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没有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罗某在在自己开办的小作坊做工,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对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罗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开办的塑料炼油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没有营业执照,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用工主体资格,其炼油厂与罗某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与罗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则认为非法用工关系仍属劳动关系,应享有工伤待遇。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者作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因非法用工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他们不受劳动法的保护;其次,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非法用工主体虽然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实质上已构成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实质要件;第三,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是形式上的差别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对劳动者显然不公平。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于非法用工关系中所涉工伤已由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按劳动争议处理。这种关系仍然应当由劳动法调整而不是由民法调整。该案中被告在龚某开办的塑料炼油厂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安排和管理,接受该厂支付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与塑料炼油厂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据此,彭泽县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1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和第36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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