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与成某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97年,成某为了自己使用和生活方便,经当时的农业社社长同意,用自已家位于高埂子地块的承包地与吉某家位于崩沟地块的承包地互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块地调死”。2006年4月1日,成某之妻吉某某经当时的村民组长同意,将互换后经营管理使用的崩沟地块土地中的0.72亩以每亩400元的单价租给王某的砖厂使用。吉某与成某互换土地后,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耕种管理至今,互换的地块至今还登记在原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
2012年3月12日,吉某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成某返还互换后的崩沟地块承包地。一审法院依法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成某与吉某自愿协商同意,互换承包土地的行为,并不违反当时颁行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互换承包土地已管理使用多年,吉某以互换土地的行为是当时法律所禁止,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要求成某返还崩沟地块承包地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镇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吉某的诉讼请求。”
吉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二审改判确认其与成某互换土地的协议无效,由各自经营使用自己的原承包土地。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吉某与成某于1997年自愿将承包土地进行互换的行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范畴。吉某关于本案应当适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与成某互换土地行为无效的主张,因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承包方之间的土地互换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且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吉某与成某互换土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一直管理使用至今,现吉某请求由成某返还互换的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所互换的土地仍登记在原承包方名下,并不影响双方互换土地行为的效力,双方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依法予以维持。“(2012)昭中民三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可以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自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利,诚实信用,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承继和发展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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