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遵义律师 设为首页
  天道酬勤。每一个不曾起舞的日子,都是对生命的辜负!联系热线:13017404168   
  >> 分 类 导 航
【刑事辩护】
┝ 刑事规章
┝ 罪名详解
【公司法务】
┝ 公司法规
┝ 合同规章
【婚姻家庭】
┝ 婚姻法规
┝ 继承规章
【合同范本】
┝ 司法文书
┝ 合同范本
【征地拆迁】
┝ 土地征收
┝ 房屋拆迁
【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
┝ 社会保险
【知识产权】
┝ 著作权法
┝ 专利权法
┝ 商标权法
【司法鉴定】
┝ 过错鉴定
┝ 亲子鉴定
┝ 建筑鉴定
┝ 伤残鉴定
【农村承包】
┝ 土地法规
┝ 林权法规
┝ 争议解决
【综合知识】
┝ 综合知识
【以案说法】
┝ 民事案例
┝ 行政案例
┝ 刑事案例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新修正)
 最高检、最高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3版)
 重庆市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名册
 婚姻法最新解释发布:婚前贷款买房产权归个人
 各省(区 市)信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新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版)
 遵义市2010年年度考核合格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版)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刑事辩护刑事规章 →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来源: 遵义律师网 作者:汪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5-21 10:23:03 阅读次数: 157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1995年2月28日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五、公司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九、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十、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十一、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
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
     十三、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犯本决定规定之罪,被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七、《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本文由遵义律师网(www.zy148.com)工作人员精心收集或撰写。若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或作者, 本网站在此向你表示深深的敬意!

上一篇: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下一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全文)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本站 | 网站管理 | 业务范围 
 
Copyright© 2009-2039 汪伦律师-遵义律师-遵义十佳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电子邮箱: wanglun4168@163.com 业务QQ:669404168
备案/许可证:黔ICP备09002361号 遵义市公安局备案:52030202001222号
13508516111(手机号、微信号) 0851-28267111(办公室)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湛江路城市之星山一律师楼 本网总监:汪伦律师
本站部分资料从互联网转载,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如果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有效告知,我们会立即更正并向您致歉!
欢迎光临,您是本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