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基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由于部分人民调解员兼有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因而出现了曾经参与原纠纷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又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使得对方当事人对此向法院提出异议。
对曾经参与原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能否再接受该案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法院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均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即使曾经参与过原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只要符合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即可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另一种意见认为,曾参与原纠纷调处的人民调解员不宜再担任一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如果允许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则有以下弊端:
一、有损人民调解工作的公正性。虽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员担任原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尚无禁止性规定,但是作为曾经参与纠纷调处的人民调解员在行使了调解员职责之后,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除要向被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外,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必然要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这样即使调解人员在此前的调解活动中做到了依法、客观和公正,仍然不可避免地会使对方当事人对其调解工作及调解协议的形成是否公正产生合理性的怀疑,甚至认为调解人员从调解的初始就欺骗了自己,偏袒了对方。
二、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协议的效力产生不信任感。请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是当事人基于对人民调解组织的高度信赖。调解协议也是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形成的,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人民调解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又在法庭上请求变更、撤销甚至是要求确认原来由自己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时,这不仅使调解人员自身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也大大降低了人民调解组织的威信,使公众对调解组织以及调解协议的作用产生怀疑,严重影响了调解组织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往往需要调解组织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协助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处工作,有时还可能向调解组织或调解人了解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收集、调取这方面的证据。一旦调解人员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则容易激化双方的矛盾,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应尽快作出规定,明确人民调解组织成员不得担任涉及本组织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在规定作出之前,对当事人的委托,人民调解员也应主动回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