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陈盛,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乡县金洲乡同兴村十五组。
委托代理人林志钢,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刘家冲4号410房。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漆曙光,该局局长。
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龙溪北路1号。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原告的请求
2010年11月3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陈盛作出了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治安行政处罚,原告陈盛对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不服,于2011年1月5日依法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长复(2011)第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盛对此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因为被告和其他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刘令军等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为对自己家庭私有财产进行合法保护,被告以原告踢了金洲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刘令军腹部一下为由,作出了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了五天。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期限;3、黄家伏、陈海强、熊平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收到强拆执法文书,被告也未出示工作证等执法证件以及事发当天原告没有殴打刘令军的情况;4、现场摄像光盘,拟证明原告没有殴打刘令军。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检查笔录;2、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3、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函;4、宁乡县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宁规执法函字第【2010】第156号复函;5、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回证;6、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行责字【2009】金洲中队第085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7、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回证;8、宁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金洲新区违法建设工程工作方案;9、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宁政办发【2008】16号文件;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录),以上证据1—证据10拟证明城管执法和组织强制拆除的合法性与依据。11、宁乡县公安局对陈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盛踢了刘令军下肢2下;12、受害人刘令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盛第一脚踢在刘令军腹部,第二脚踢在裆部;13、证人刘希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陈盛用脚踢了工作人员;14、证人龚泽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建国儿子气势汹汹的对执法工作人员喊谁来就要杀死谁全家,语气极为恶劣;15、证人陶建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盛情绪激动,踢了刘令军两脚;16、证人谢希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陈盛殴打了金洲新区的工作人员刘令军;17、证人张技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陈盛殴打了金洲新区的工作人员刘令军;18、证人喻小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陈盛殴打了金洲新区的工作人员刘令军;19、城管执法队员喻小强的行政执法证,拟证明喻小强的执法合法性;20、城管执法队员张技能的行政执法证,拟证明张技能的执法合法性;以上证据11—证据20拟证明执法的合法性及原告踢执法工作人员的事实依据。21、宁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2、到案经过;23、宁乡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5、对陈盛阻碍执行职务不予处罚审批表;2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陈盛进行了合法告知;27、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处罚决定书;28、金洲派出所的说明材料,拟证明陈盛的到案经过;29、宁公(金)执通字【2010】第1413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3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陈盛家属;31、受害人刘令军的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执法的合法性;32、陈建国、周建华未到案的情况说明;33、陈盛的常口信息,以上证据21-证据33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依程序作出的。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充分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没有得到制订部门的认可,无宁乡县人民政府的公章,说明刘令军等人于2010年11月3日到原告家中强制拆除是违法行为,该行为没有宁乡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宁乡县拆违执法大队只是临时机构,在没有取得宁乡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房屋进行拆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采取强制拆除行为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事实不完整。对证据12中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踢刘令军,而根据政府文件,刘令军应作思想工作,而不应动手,是因为刘令军动手在先,才导致后面的纠纷,且该证据中询问人中缺少办案民警陈毅的签字,刘令军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可能无缘无故发生纠纷。证据13中办案民警陈毅未签字,该份证据中第二页第三行,证人刘希三明确的说不清楚到底踢了谁,也证明刘希三根本没有看到原告踢了刘令军,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殴打刘令军的证据。证据14中办案民警陈毅未签字,该证据无一处提到原告殴打刘令军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5中陶建平提到根本没有看到原告踢刘令军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刘令军。证据16中第二页倒数第二行说明当时该证人并没有在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刘令军,第一页倒数第三行提到组织强制拆除的是执法大队,而不是宁乡县城管局。证据17中无办案民警曾少华的签名,该证据证明证人并未看清具体的案情,且该证据证明刘令军首先擅自打开原告大门,未经过原告允许,是刘令军有错在先,另该证据中并未提到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殴打刘令军。对证据19、20无异议。证据21填写不完整,受案登记表无报案人的亲笔签名,该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2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被强制传唤而不是口头传唤。证据23中无被告单位的盖章。证据24有异议,无承办人的签名。证据25与本案无关。证据26中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被告没有提出向原告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证据27除事实部分,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证据28没有清楚的表明原告是怎样殴打刘令军的。对证据29无异议。认为证据30无公章,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31无异议。认为证据32与本案无关,未提到原告是否殴打刘令军。对证据3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3,因未注明证人的身份,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据证据规则,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要求。证据4属自行拍摄,其内容仅部分反映当天宁乡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拆违行为过程,并没有反映执法干部打人事实。证据3、4自相矛盾,真实性置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3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金洲管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的协助下,依法对金洲镇同兴村十五组陈建国家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时,遭到原告陈盛之母周建华的阻拦,拆违工作人员刘令军等上前做工作,想将周建华劝离现场。见状,原告陈盛冲上来阻拦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制止过程中,陈盛用脚踢了工作人员刘令军腹部。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陈盛阻碍执法,并用脚踢执法工作人员,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了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陈盛不服,于2011年1月5日依法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长复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处理意见
合议庭意见,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公安、金洲管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协助下对陈建国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执法时,原告陈盛冲进执法现场进行阻拦,同时用脚踢执法工作人员刘令军腹部,属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盛负担。
五、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其行为表现为:第一,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强凌弱,或以大欺小的行为。起因虽然有不同,有的或因一小事或口角引起,有的纯粹是毫无道理地逞强耍威风,稍有一点看不顺眼就大打出手,但并不影响对此种行为的处罚。其行为方式主要是采用拳打脚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暂时的疼痛,被打的人并不一定会受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他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用石头、棍棒打人、驱使动物咬人、用针扎人、开水烫人等。这种伤害行为已经给他人的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但尚不够刑事处罚。本案中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公安、金洲管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协助下对陈建国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执法时,原告陈盛冲进执法现场进行阻拦,同时用脚踢执法工作人员刘令军腹部,属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宁公(金)决字(2010)第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