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照第十二条 第三款的规定按年缴费,也可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也可补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表七,以下简称《补缴表》),由村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补缴表》上报乡镇事务所,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乡镇事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末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第十三条 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第十三条 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八,两联)。
第十六条 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可暂由社保机构、乡镇事务所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并由金融机构开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新农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级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县级社保机构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附表九,三联),其中一联交县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级社保机构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或登陆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查询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各级社保机构都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级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村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条 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事务所按月通过农保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表十一),交村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新农保待遇。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事务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新农保待遇领取资格,并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二)。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新农保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三),送县财政部门。待财政部门将新农保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县级社保机构。
新农保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县级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县级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县级社保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对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乡镇事务所应按照第二十四条 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五条 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按标准发放新农保基础养老金之上,加发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发生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村协办员应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事务所。乡镇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第二十七条 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协办员和乡镇事务所应及时提请县级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协办员和乡镇事务所向县级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试点期间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社保机构负责新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目前试点阶段,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省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新农保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新农保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新农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八条 每年年初,各级社保机构编制本年度新农保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划拨。每年年初,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新农保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农村户籍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十四),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社保机构汇总,由省级社保机构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县级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地(市)级、县级进行明细核算。社保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新农保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农村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各级社保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新农保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条 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按统筹层次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旗)转移的,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其新农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地区的,其新农保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五,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事务所。转入地乡镇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农保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寄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二,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三条 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按照第二十七条 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四十四条 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县(市、区、旗)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 统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事务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四十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乡镇事务所以及村协办员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四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事务所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九章 稽核与内控
第四十九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条 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新农保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宣传新农保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五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事务所要积极开展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事务所和村协办员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新农保档案。
第五十七条 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从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