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和转让后,获得了一笔征地补偿款和转让款,可曾经与前夫一起共同承包了该村一块土地使用权的郑女士,却因已离婚且户口已迁出该村,而被村委会拒绝支付征地补偿款和转让款。为此事,郑女士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日前,法院一审判决,郑女士有权取得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和预留地转让款。
据了解,郑女士原籍蕉城八都镇云淡村,1998年与蕉城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吴某结婚,随后将户口迁入了兰田村。自1999年起,郑女士与吴某共同承包了兰田村一块0.827亩的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可是,中途发生了变故,2004年9月,郑女士与吴某离婚,约二年后又将户口迁出了兰田村。
2005年12月,兰田村部分土地被征收,郑女士与其前夫共同承包的土地也在被征收之列。到了2010年9月,兰田村又转让了2005年征收预留的土地所有权。今年初,该村开始对2005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2010年地预留地转让款按土地承包证上的人口进行分配。按分配方案,郑女士与其前夫两人可分得总计17万余元,可对郑女士,村委会却以其已离婚且户口已迁出本村为由,拒绝了她的领款要求。无奈之下,郑女士一纸诉状将兰田村委会告上了蕉城区法院。
蕉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女士虽然已离婚,并且将户口迁出了兰田村,但依法仍然可以享受兰田村承包地的经营权,因此有权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和转让款。法官依据的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该规定,法官调查确认,郑女士的户籍在2006年虽已迁回了原籍八都镇云淡村,但并未在云淡村取得承包地,因此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按兰田村的有关分配方案,郑女士和其前夫吴某可共同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和预留地转让款17万余元,其中,郑女士可依法分得85000多元。
以案释法>>>
“补偿款”分配多纠纷 民事诉讼是“维权利器”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实践中,征收者往往将承包地的各种征收补偿费按照单位面积一次性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后者再进行分配。这样有些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将补偿费用收归集体而不进行分配或采取不合理的分配标准企图截留一部分补偿费。因此,在补偿款分配过程中,可能出现以下分配纠纷:一是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纠纷;二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纠纷。
第一种分配纠纷主要表现为不分配和不按补偿标准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补偿费,对补偿标准,可以起诉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付,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分配纠纷主要表现:一是是否分配,二是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三是分配的主体。
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是否分配,根据《解释》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如果集体经济组织违反以上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根据《解释》的规定,由于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所以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对分配主体,关键是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由于目前相关法律解释还没有出台,多数地方没有相关立法,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国家为保护妇女权利还制定了一些特别法,并按照特别法优先处理,比如上述案例中适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编辑:汪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