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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承包土地法规 → 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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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来源: 西部法眼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6-27 12:15:17 阅读次数: 179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文  号:黔府发[1994]70号

发布日期:1994-12-14

执行日期:1994-12-14

    (本篇法规被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删除第十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木材流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是指从事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和购销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木材经营加工

  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实行总量控制,全额管理。木材经营加工规模与布局,应与当地的森林资源状况,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相适应,经营、加工木材,不得超过法定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六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和以木材为燃料的窑厂,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和审验。

  第七条 以木材为加工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指标进行生产和加工,不准出售原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证件的木材。

  第八条 林区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须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依法采伐的木材。

  国有林场(包括国有采育林场、非林业部门的国有林场)的自产材,可依法自主经营。

  有条件的乡(镇)林场或联办林场,实行贸工林一体化经营的,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法经营自产材。

  第三章 木材集市

  第九条 木材集市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有多个经营主体进场公开进行木材交易的场所,包括城乡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木材交易市场和批发市场。

  第十条 进入集市交易的木材,必须持有木材来源合法的证件。农村居民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树木,须持有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林业站证明;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集市交易的木材,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从事木材及林产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木材运输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和林产品(名录附后),必须持有运输证件:

  (一)运输出县境的,必须持有《省内木材(林产品)运输证》;

  (二)运输出省境的,必须持有《出省木材运输证》;

  (三)运输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木材出县境、出省境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加盖“珍稀树种木材专用章”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四)在县境内运输木材,须持有《县内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从事木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并向办证机关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其他证件;

  (二)木材检尺码单或木材运输单;

  (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四)林业费金收据和完税票据。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木材整车计划(含外贸出口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铁路部门申报。经营木材的单位,应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木材运输申请,经批准后,凭《出省木材运输证》发运。铁路零担或集装箱托运木材,持《出省木材运输证》到车站直接申办。

  第十五条 严禁伪造、倒卖和涂改木材运输证。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木材流通的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林业、公安、工商、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木材的行为。

  第十七条 林政、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流通的检查监督。林政管理员和木材检查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木材经营加工场所、木材集市检查本办法规定凭证运输的木材,对运载木材的车、船,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实施木材检查的内容是:

  (一)运输的木材是否持有木材运输证、木材运单,证货是否相符;

  (二)车站、码头、木材经营加工场所和木材集市的木材来源是否合法;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是否具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四)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应检查的其他项目和品种。

  第十九条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检查职务时,必须佩带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贵州省木材检查证》和停车牌。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木材检查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木材,情节较重的,可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

  (二)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或购销无合法证件的木材的;

  (三)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四)使用仿造、涂改木材运输证件的。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其证货不符部分的木材,或补交木材价款5倍的林业费金后放行。

  无证运输应纳育林基金、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的林业产品的,应补交3至5倍的林业费金后放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能够提供正当理由的,限期15日补办木材运输证件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对承运无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所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查扣的木材和林产品,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担;因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损失的,由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凭证运输木材及林产品名录

  一、原条、原木、坑木、电杆、脚手杆、车立柱、椽材,枕木、板枋等各种锯材,楠竹、木制成品半成品;

  二、旧房木料、树蔸,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大宗竹制成品半成品、杂竹,商品柴炭;

  三、树皮、油桐籽(含桐油)、木姜子、五倍子、生漆、木耳、茯苓、竹笋(含玉兰片)等应纳林业费金的林副产品;

  四、松香(含松节油)运输按林业部规定办理。

  注:上列凭证运输木材及林产品,是指省内自产资源,外省木材及林产品按起运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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