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来银打工的农民工付某受雇卸货时受伤,雇主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兴庆区法援中心受理申请后,指派律师助付某维权。日前,援助律师帮付某获赔5万元。
起因
2008年6月,付某被大连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银川经销处(下称“经销处”)负责人毕某雇用从事装卸工作。
2008年6月26日上午,付某在“经销处”的库房卸货时,因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2米高的货车上坠落受伤。付某被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双跟骨骨折等。后经司法鉴定,付某为九级伤残。付某出院后,与“经销处”负责人商谈赔偿事宜。但“经销处”负责人已更换,称雇用付某是毕某的个人行为,拒绝赔偿。付某索赔无门,遂向兴庆区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援助中心指派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学文办理此案。
周折
唐律师接受指派后,对该案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认为,应直接承担责任的 “经销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当由该“经销处”的设立单位来承担责任,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华丰公司确系 “经销处”的设立单位。
律师通过调取“经销处”的工商档案,发现“经销处”在我区未作过任何登记手续,且又是在付某受伤害后才办理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也不是毕某。无证据证明“经销处”与华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证据证明毕某与华丰公司的关系。而且,此时毕某已下落不明。唐律师及时告知付某及其家属,诉讼所面临风险。
庭审中,华丰公司出庭应诉,毕某未出庭。华丰公司代理人称,其和“经销处”只存在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管理关系,毕某和付某均非其公司员工,付某所受伤害与华丰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鉴于此,法院决定延期开庭。为收集证据,唐律师准备录音设备,打电话给华丰公司,问及“经销处”与其之间的关系。华丰公司工作人员回答:“‘经销处’是大连华丰的直销店,主管网点是兰州;毕某是我公司专门派往‘经销处’的负责人,现已辞职。全国各地的经销网点都是华丰公司派来的。”律师将此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请公证处在场公证。
之后,唐律师上网调取华丰公司对外公布的相关资料获悉,华丰公司在全国很多地方都设有直销网店,银川的经销处直接归兰洲负责管理。所以,设在银川的“经销处”确系华丰公司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华丰公司承担。付某与华丰公司存在雇用关系,付某作为雇员因工作受伤属于雇员工伤。
终结
法院第4次开庭审理此案时,唐律师发表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销处”未能为其雇用人员提供安全保护,置他们处于危险境地,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销处”系华丰公司的设立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华丰公分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充分认定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完全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观点。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华丰公司赔偿付某损失共计5万元。近日,该案全部处理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