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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知识综合知识 → 浅议贩卖毒品罪的构成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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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贩卖毒品罪的构成与量刑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1-11 14:33:19 阅读次数: 194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首先,《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用。”《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行为肯定是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毒品的数量肯定是毒品犯罪的重要情节,毒品的状况肯定会影响到毒品犯罪的危害社会的程度,等等。遵循这样的思路,我们就可以找到毒品犯罪的量刑基准。 
    毒品犯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国家制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所以,综合上面两方面的启发,我们认为不同种类、不同纯度、不同数量、不同状况的毒品,可能对人体的危害机理、危害程度也不同,对社会秩序的危害也不一样;不同的行为方式,导致毒品流入社会的途径也不同。毒品种类、毒品数量、毒品犯罪行为、毒品状况成为影响对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是决定对毒品犯罪处刑的基本基准。下面分别对这几个问题进行论述。 

  1、毒品种类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 

    毒品的种类很多,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将毒品分为六大类:①吗啡型药物,包括鸦片、吗啡、可待因、海洛因和罂粟植物等最危险的毒品;②可卡因和可卡叶;③大麻;④安非他明等人工合成兴奋剂;⑤安眠镇静剂,包括巴比妥药物和安眠酮;⑥精神药物,即安定类药物。  

  世界卫生组织(WHO)则将毒品分为八大类:吗啡类、巴比妥类、酒精类、可卡因类、印度大麻类、苯西胺类、柯特(Khat)类和致幻剂类。 

  国际上对毒品的排列分十个号,主要是鸦片、海洛因、大麻、可卡因、安非他明、致幻剂等十类,其中海洛因占据第三、四号,即三号毒品和四号毒品,即通常在世界上被人们普遍习惯称的“三号海洛因”、“四号海洛因”。由于这样的习惯叫法使人们误以为还有一号、二号海洛因,而一号、二号海洛因实际是吗啡(盐基物)或吗啡类。  

  最新通过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新型的不同的毒品规定了不同的数量认定标准。具体规定是这样的: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毒品的纯度问题启示从某种角度来说也就是一个毒品的种类问题,不同纯度的毒品很大程度上就是不是一样的毒品。当前走私入境的海洛因往往都是高纯度的海洛因,而到吸毒人员手中的海洛因含量都很低,一般都不会超过20%。毒品在流向吸毒人员的过程中,含量只会越来越低。所以对贩卖毒品犯罪越处下线的量刑应该较越处上线的量刑酌情从轻.
  2、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 

  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按不同数量标准,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347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上述规定表明,毒品数量是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的基础。毒品数量越多,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侵害越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同时也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更大,罪责更严重,量刑就应该更重。同时,相同数量的毒品,次数越多,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更大,量刑也应该更重。 

  正是这样,我国刑法对不同数量的毒品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们还需要讨论的是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多行为、多对象的选择性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是多对象的犯罪,这就导致确定毒品犯罪数量问题复杂化。我们在此就对不同行为、不同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再进行一下讨论。 

  (1)同行为同种毒品。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毒品犯罪故意,连续实施针对同种毒品的犯罪,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即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以一罪论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如多次贩卖海洛因,多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等。这种情况是毒品犯罪里面数量认定的最为典型最常见也是最简单的情况。

  (2)同行为不同种毒品。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毒品犯罪故意,连续实施针对不同种毒品的犯罪,因触犯的仍然是同一罪名,所以也是连续犯。以一罪论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因不同的毒品,刑法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所以不能将毒品简单累计相加。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就不同毒品之间作出换算标准。依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定罪、量刑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依如下原则进行换算和处理:(1)同数量同量刑幅度的毒品,数量累加。如行为人贩卖海洛因30克,甲基苯丙胺20克,因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相同的量刑数量标准,说明针对该两种毒品实施的行为是同等的,对行为人应依贩卖海洛因50克或者是甲基苯丙胺50克的标准量刑。(2)不同数量同量刑幅度的毒品,按比例换算后数量累加。如行为人贩卖海洛因30克,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属丙苯胺类毒品)40克,根据《定罪、量刑问题解释》的规定,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的量刑数量标准是海洛因的2倍,即对4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量刑,相当于20克海洛因的量刑,所以对行为人应依贩卖海洛因50克或者是苯丙胺类毒品100克的数量标准量刑。(3)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明确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吗啡、度冷丁等常见14种毒品的量刑数量标准,与国家卫生部规定的737种毒品相比,是很少一部分。法律未明确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暂时无法换算,司法实践中该如何确定量刑数量标准。对此,《座谈纪要》规定: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些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判处死刑时应当慎重考虑。 

  (3)不同行为同种毒品。这种情形指是行为人基于毒品犯罪故意,针对同种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不同行为是并列罪名中的选择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不实施并罚。这种情形还包托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情况。依照《座谈纪要》规定,也应该并列确定罪名,不实施并罚。毒品数量,同种毒品非同一宗毒品的,数量累加;同一宗毒品的,数量不累加。 

  (4)不同行为不同种毒品。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基于毒品犯罪故意,针对不同种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不同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但因不同行为是并列罪名中的选择行为,以一罪论处。这种情形实同第2种情形,同行为不同种毒品,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3、毒品犯罪行为性质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并列罪名,表明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制造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该相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而且无论数量多少,都要予以刑事追究。表明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制造毒品行为均是最严重的毒品犯罪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行为人被查获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又无法查明行为人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不明的情况下,为打击毒品犯罪的特殊需要而设定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同毒品相同数量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处刑是不是应该就一定相同呢?回答是否定的。不妨设计如下毒品犯罪完整链条来分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异。行为人A将毒品走私入境(或者是生产出毒品),行为人B将毒品运输到某地,行为人C将毒品卖给行为人D,行为人D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在这个完整的毒品犯罪链条中:A的行为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没有A的走私或者制造毒品行为,客观上是不会存在往后的毒品犯罪行为,更不会导致危害人身健康的结果发生;B的行为起到转移毒品位置的作用,没有B的运输行为,客观上是可能存在往后行为的,换句话说,A完全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来完成毒品的转移;C的行为实质上也是起到转移毒品的作用,没有C的行为,同样可能存在往后行为,换句话说,毒品完全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达到D;D的行为起到关键作用,没有D的行为,流入社会的毒品只存在危害人身体健的可能性,D的行为直接导致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危害。通过上面的比较,从行为客观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来看:A、D行为社会危害性是最大;B、C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较A、D为小。如行为人运输海洛因100克,就应该较走私、制造海洛因100克和直接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100克的量刑为轻。同样的道理,行为人实施B、C两个行为,比单实施B行为,或者单实施C行为社会危害性要大,但不一定会比单实施A行为或者单实施D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毒品犯罪行为载量刑罚时,不能简单只看触犯的是什么罪名,还应该对行为所具有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进行科学分析、比较,从而公正量刑。 

  4、案发时毒品状况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 

  所谓案发时毒品状况,是指行为人归案时,所涉案的毒品是否被缴获,在什么情况下被缴获?是否已流入社会?流入社会的具体对象是哪些人?依据法益侵害说的观点,任何影响法益的行为状况都是很关键的,上面问题里面提到的案发时毒品的状况是和法益的受侵害状况紧密相关的。 

  毒品流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比流向特定的少数人危害严重,流向特定多数人我们还可以找到特定的方法来阻止危害进一步的发生,流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我们就没有办法阻止危害的进一步的发生。流向未成年人比流向成年人危害严重,未成年人对毒品的辨别力和控制力都很脆弱,而且未成年人受毒品危害后的伤害也更大。流向不吸毒的人比流向已染上毒隐的人危害严重,流向已经吸毒的人不过是毒害的量的增加,而流向不吸毒的人则是危害的质的变化。流向正常人比流向身患严重疾病需要用毒品来解除疼痛的人危害严重,正常人吸毒就肯定是危害大,患病者吸毒则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所谓的利好的因素。 

  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这一法律精神。《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353条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定罪量刑标准》第3条第(6)项规定:对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应认定为是刑法第347条第4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之一。

 
  常见毒品犯罪的量刑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很丰富的问题,文章认为毒品种类和纯度、毒品数量、行为方式、毒品状况,均是衡量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内容,都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我想基本上还是可以得到认同的,但是肯定还有好多的重要因素本文没有探讨的,这需要我们进一步的讨论和沟通。而且随社会的发展,毒品犯罪形势的变化,影响毒品犯罪量刑的因素肯定也会发生变化,这就需要我们的进一步的关注和进一步的讨论。(http://www.zy14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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