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销赃罪
“销赃罪”已经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窝赃、销赃罪要明知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事实上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了赃物,但确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
二、基本概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 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明知”是构成本罪的的基本要素。因此,搞清“明知”的具体含义,对及时揭露和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代为出售的行为。明知是犯罪所得,低价收买归己,或低价收买后高价卖出从中渔利,也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如果双方事前通谋,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行为特征
构成窝赃、销赃罪包括四种行为:
其中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
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
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犯罪;
代为销售是指代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又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中任何一种的,就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窝赃、销赃罪的,处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判刑标准
《刑法》第六次修正案规定窝赃、销赃罪由原来最高刑期三年变为七年。
修正案: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情节严重的”是指 案件涉及到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注意事项
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 分工,其中负责窝赃、销赃的,应当以该团伙、集团犯罪的共犯论 处,而不按窝赃、销赃罪定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
2.犯罪行为人本人 窝藏、 转移、销售赃物的,只处理其获得赃物的犯罪行为,对其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行为不单独处罚,如盗窃财物并销售的,不能按盗窃罪和销赃罪数罪并罚,只处理盗窃罪就可以了。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犯罪与窝赃、销赃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对窝赃、销赃行为不再另行 处理,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窝赃、销赃罪。
如何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明知”问题
一、“明知”应是个广义的法律概念
有人认为,衡量犯罪行为人对自己销售的赃物明知不明知的 标准,即是行为人是否亲眼见到或者亲自听到赃物的来历 情况。见到或者亲自听到了,就是明知,否则,便是不明知。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因为,明知是人的意识问题,是客观存在人脑中的反映。 唯物主义者认为, 意识的存在是以能动地、自觉地对待周围环境的能力为前提的。因此,这种能力使人有可能识别周围 环境,确定自己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组织有目的的活动。因此,明知作为人们的意识反映,就必须有个反映途径和反映方法 问题,而这种途径和方法又是多种表现的。就销赃罪而言,是否明知,并非只限于行为人看到或者听到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因为除此以外,还表现在其他途径和其他方法上。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一天晚上与好友张某在一起睡时,张对王讲:“我睡不着,到外面转转。”大约一个小时后,张某开回来一辆摩托车,对王讲:“你赶快把这辆车推到邻村卖给刘某。”王某没有问车的来历,就推到邻村卖给刘某了。案发后,办案人员问王某:“你知道这辆 摩托车是张偷的吗?”王某回答说:他是根据张某平时有偷摸行为,车又是半夜开回来的,且车上没有 钥匙等情况观察分析后断定的。这一案中,王某的观察判断充分说明“明知”的认识是从多方面反映的,它确实是个广义的的法律 概念。也就是说,“明知”的含义应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具体讲,行为人亲自目睹的是明知,他人告诉的也是明知,通过对现象观察、分析、推断出来的还是明知,那种认为他人告诉或亲自目睹的才算明知的观点,显然是与 法律本意相悖的,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二、实践中几种“明知”的界定
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一比一”的证据,是指一起案件中只有两个证据,而这两种证据之间又是相互否定的,从而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 证据。这种情况在销赃罪中,主要表现在送赃人证实销赃人对赃物的明知,而销赃人否定明知的问题上。不可否认,在 司法实践中,“一比一”证据的情况确实存在。然而,在当前认定销赃犯罪中有些办案机关把并非一比一证据的案件也人为地按一比一证据来处理了。这就不能不说是对法律本意的 曲解。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 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这就是说,从确定犯罪方面讲,有些案件表面上看是一比一的证据,但从 实质上讲并非如此。因为,如果通过调查分析,研究判断,其中很可能存在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这些其他的直接或间接证据如果与犯罪事实或结果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亦即是说,即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比如,盗窃犯张某分三次把其盗窃本 单位价值五万元的裘皮送给赵某销赃。案发后,张某证明,他曾给赵某讲过裘皮是偷的,但赵某却否认。在这一案中的明知问题上,存在着表面上的一比一的证据。但是, 办案人员调查分析,从张某向赵某送销的裘皮数量多、价格低和每次送货的时间都在晚上的等等情况来佐证,使赵某在 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自己早已就“明知”的问题。因此,对销赃罪中的一比一的证据绝不能根据罪犯的供述来简单认定和否定。
销赃罪
2、对知情人不愿作证的分析
知情人不愿作证是指销赃人供认明知,而送赃人却否定其明知。这样,只有销赃人的口供,而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也往往给认定犯罪带来了 麻烦。出现这样的情况,就应尽可能的地搜集一些其他的直接和间接证据来相互印证,从而作为可靠的定案 依据。比如,查找赃物、鉴定 指纹、 痕迹,以及作案的时间等。例如,盗窃犯王某将盗窃价值7千元一部 水泵深夜送给杨某销售。案发后,杨某供认王某当时讲明赃物是偷的,而王某却否认。对这起案件处理时,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认为是犯罪。而另一种则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其理由是,除有被告人的口供外,还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赃物,出售赃物价格极低和深夜作案的时间相互 佐证。因此,认定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成立的。即可以被告人明知来定罪刑罚。
3、对双方行为人均讳言赃物来历的分析
有些作案分子在赃物的交易中有意讳言赃物的 来历,一方不问,另一方也不讲,但双方心理都明白。遇到此种情况,必然给认定犯罪带来一定难度。但是,只要我们坚持唯物主义,注意事实,注重调查研究,巧妙有效地运用 侦查、预审手段来同犯罪分子作 斗争,终究是能够降服罪犯的。比如,执法人员问盗窃犯李某“你知道陈某的自行车是偷的吗?”李某答:“不知道。”执法人员又根据陈某深夜分三次把偷来的七辆自行车送给李某销售的情况问陈某:“你给李某讲自行车是偷来的吗?”陈某答没有。对上述双方当事人都讳言明知的问题,执法人员并没有轻易放过,而是从行为人送、接赃物的时间上,赃物的 数量上,以及对赃物上留下的痕迹(如被撬坏的车锁)上来进行合乎逻辑的 推理,以此证实行为人都具备明知的问题。在这个基础上,向被告人展开政治攻势,使他们在回答的过程中,无意地流露出早就明知的事实,从而将犯罪分子一一降服。
4、对明知问题先供后翻的分析
先供后翻,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 现象。一些销赃犯在侦查阶段已经明确地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明知问题,但是,往往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 被告人受到同监号人犯的唆使或者其他 原因,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就又突然翻供,千方百计想否定原来的供述。在处理这种情况时,必须注重对原始证据的佐证,要分析被告人先供后翻的原因,然后,再给予正确的分析 判断。比如,被告人被 关押前后对有关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度,以及被告人同其它人犯串联的情况都应了解。通过认真分析后,来确定被告人是真明知还是假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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