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邦胜的母亲王继英委托,指派汪伦律师担任陈邦胜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我认真查阅了卷宗,并依法会见了陈邦胜,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案情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邦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并且被告人属于激情伤害,其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以前一直表现好。因此建议合议庭对陈帮胜减从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发生主要由受害人引起,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陈邦胜是受前女友的邀请来温州的,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陈胜邦再次受前女友的邀约(卓丽6月1日笔录第3页上数第二排),前往龙湾区海城街道见面。之前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生活了很长时间。因此当晚的约会最后,前女友提出提出要走时,陈邦胜进行的劝阻人之常情,不让女友上车想要挽回感情也情有可原,而并非前女友与她现在的男友所说的“被欺负”。问题就在于事情到此本已经结束,可是这个女的就电话通知了他的现任男友。于是受害人在这个时间出场了。因此卓丽及男友李兵对受害人都有责任。
另外,卓丽的男友及其他帮凶到场后,也是李兵先动手打陈邦胜,随后几人开始殴打(卓丽6月1日笔录第3页下数第3排、李兵6月1日笔录第3页上数第10排起),并且李兵还不听劝阻。受害人以及李兵等五人在无故殴打陈邦胜的过程中,采取了拳打脚踢、扇巴掌等多种手段,还砸烂了陈邦胜得手机(李兵6月8日笔录第3页上数第4排起、何德尧6月1日笔录第2页下数第6排)。五个对一个,陈邦胜毫无还手之力,只得忍受了一顿挨打。事情本已经到此结束,可是殴打的几人离开之后,受害人又跑回来殴打(李兵6月8日笔录第3页下数第8排、宋林波6月8日笔录第3页上数第8排)。更为严重的是是吴明亮、李兵等人在陈邦胜逃跑的情况下,仍然紧追不舍,将陈邦胜打退到海城街道邱宅村三潭路50号北侧的小巷内,吴明亮还意图用木棍继续伤害陈邦胜(牟旭东6月1日笔录第4页上数第1排),如此情况,陈邦胜不仅失去了女友,而且还受到外人一次次殴打,情急之中陈邦胜拔出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求身本能地进行了还击。吴明亮、李兵等人惊讶于陈邦胜的反抗时,陈邦胜才得以逃离。
受害人与卓丽以及陈邦胜都是老乡关系,在老乡之间发生矛盾时不是归劝,而是充当帮凶角色,并且是充当帮凶的帮凶,可以看出品行极端不好,不值得同情。如果不是这次发生事故,有可能下次又会帮其他人打架,伤害仍然有可能发生。作为陈邦胜这边,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知道,从家乡来温州也是因为与前女有约,其身上的刀是用来削水果用的,陈邦胜得解释符合常理,因为他只是受女有邀请来温州。他对受害人无任何冤仇,他的刀是用来削水果,最大限度讲师拥来防身。无奈受害人作为帮凶的帮凶撞在刀口上了。辩护人说这些不是说陈帮胜没有过错,在被告人陈邦胜与受人之间,陈邦胜也有错,但是受害人的过错要大些,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当然应该对陈帮胜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属于激情伤害,其主观恶性较小
从今天的庭审调查可以知道,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的晚上,当时双方的力量对比是五个打一个(李兵2010年6月1日笔录第4页上数第3排起)。如此情况下,显然陈帮胜要吃亏得多,最为关键的是,对方伤到了陈帮胜的生殖器部位。陈帮胜可能没有想到自己是独生子且还未婚,但是辩护相信肯定会疼痛难忍的,如此情况下被告人才拿出了身上的刀。辩护人有理由相信,陈帮胜当时没有办法的办法,如果陈帮胜本性是坏人,那么他可能在开始被打时就拿刀了。那么又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打架是晚上,又是多人对一人,又是疼痛难忍,如此情况下,你要陈帮胜再去考虑哪里动刀防身危害性小些?哪里动了刀伤了人才不会死?这对一个打工的人是难事。辩护人想要表达的意思还是陈帮胜是一种激情伤害,是为了阻止对方继续殴打自己,与追上去伤人或者连续伤一个人几刀肯定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也确实没有这些事实,因此陈邦胜得主观恶性不大,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三、陈邦胜没有犯罪前科,以前一直表现好。并且是单亲家庭长大,走到今天这一步与家庭环境有关,不能把本案中陈邦胜应该承担的罪责都归在陈帮、邦胜一人身上。
陈邦胜现在的家庭情况是只有母亲在家,有个姐姐都结婚在另外一乡镇上去了。陈邦胜生活在农村,其父亲很早就没有在家,其从小跟随母亲长大,为了减轻母亲的负担,陈邦胜放弃了学业,之后帮助家庭做农活。后来又跟随李姓师父做木工,其实跟随李某学木工的时间不长,但是却受到了非常好的评价,以至于聘请律师及协助辩护人来温州会见都是李某的仗义帮助。当然不仅仅是李某,我所知道的乡邻都对陈邦胜得口碑好,包括地方村委。陈邦胜走到今天这一步真的很可惜,辩护人恳望充分考虑本案的发生原因以及陈邦胜的成长环境、陈邦胜得本质不坏、认罪态度好等因素,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陈邦胜从轻处罚!以上观点是辩护人的肺腑之言,恳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汪伦律师
20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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