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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本司法文书 → 违法行使司法职权确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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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使司法职权确认申请书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10-20 15:46:10 阅读次数: 241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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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认申请人:李某某,男,73岁,汉族,某市某某县人,住某市某某县北门

    违法行使司法职权机关:某某县人民法院

    确认机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确认事项:

    依法确认某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4)桐法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和(2004)桐法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不尽职、不正确,玩忽职守渎职行使司法职权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案情

    1、起诉。确认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003年7月25日与遵义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分别(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自带经营权、车辆入股营运合同书》,合同有效期满后,确认申请人欲将自有客运车辆(贵c35781、贵c35723)及班线经营权迁至某某县益民公司,因某某公司拒不同意,违约阻止确认申请人迁出,确认申请人于2004年9月25日、10月20日将该公司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

    2、调解及判决。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下达了(2004)桐法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某某公司协助确认申请人办理贵c35723客运车辆班线经营权过户手续的约定义务。于2004年12月6日下达了(2004)桐法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某某公司应依法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确认申请人办理客运车辆(贵c35781)班线经营权过户手续的法定义务。

    3、申请及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确认申请人向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其后,某某县人民法院向某某公司下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于2005年1月19日对某某公司负责人张小松作了执行笔录,责令某某公司依法向某某县运管所、某市运管处提交两客运车辆班线经营权过户的相关申请,并就因某某公司迟延办理过户申请导致贵c35723车辆经营权过期的事实通知责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县运管所补报相关手续。

    2004年12月6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向某某县运管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内容为客运车辆贵c35723的班线运输经营权过户手续)并于2005年元月28日致函某某县运管所,并于同日对某某县运管所所长邱遵明作了执行笔录,再次责令某某县运管所依法为确认申请人办理贵c35723的班线经营权过户手续。

    2005年元月17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向某市运管处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内容为客运车辆贵c35781的班线运输经营权过户手续)并于2005年元月31日致函某市运管处,再次责令该处依法为确认申请人办理贵c35781的班线经营权过户手续。

    4、拒不执行。但是,某某公司对某某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不管不问,某某县运管所、某市运管处却以书面回函的方式对抗某某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致使确认申请人到手的生效判决成了一纸空文、“法律白条”,致使确认申请人的两辆客车停运至今,极大地侵害了确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5、申诉之路

    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确认申请人先后向某某县人民法院领导、某某县人大、某某县政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人民政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等职能部门申诉,提出了:(1)责令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强令某市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向确认申请人承担拒不履行返还客运车辆班线经营权导致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2)责令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强令某某县运管所、某市运管处履行《某某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依法办理确认申请人客运车辆班线经营权过户手续的法定义务,并追究某某县运管所和某市运管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法律责任的申诉要求;(3)对某某县人民法院怠于行使司法职权,搪塞当事人致使确认申请人损失扩大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督察的申诉请求。尽管在某市人民法院院长的两次批复,但由于某某县人民法院玩忽职守、怠于履行司法职权,致使确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仍然未能得到合法保障。

    二、申请确认某某县人民法院违法行使司法职权的法律理由

    1、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违法行为及某某县人民法院应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事实,确认申请人认为:执行义务人某某公司拒不履行某某县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及《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某某县应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款关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对某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采取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

    协助执行义务人某某县运管所及某市运管处以回函方式对抗《协助执行通知书》、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某某县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责令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可对单位予以罚款,同时对于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罚款及向检查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某某县人民法院不尽职、不正确适用法律,玩忽职守的渎职违法行为。

    某某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尽管向执行义务人某某公司下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向协助执行义务人某某县运管所及某市运管处下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二单位协助执行。但却未能尽职、正确地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人采取有效的司法强制措施,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及时正确执行,保障确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及时得以实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十五项的规定。

    掌握国家司法审判及执行权力的某某县人民法院,不认真、不尽职、不正确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属于玩忽职守的渎职违法行为。该院在执行工作中的渎职违法行为,致使确认申请人业已得到认定的合法财产权利得不到顺利实现且损失后果越来越严重。在确认申请人几番申诉要求责令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司法职权的努力失败后,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机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某县人民法院严重不负责任、怠于行使司法职权、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违法,并应依法对确认申请人进行相应赔偿。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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