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吴某被聘用为某外资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该公司为吴某办理了商业“康宁”保险,并从其工资中扣除一部分保险费,但没有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的规定为吴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对此均系明知也均无异议。2004年10月2日,在公司放假期间,吴某因与公司总经理产生矛盾而将办公室电话机摔坏。同年11月11日,该公司以吴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吴某劳动关系的决定。2004年12月20日,吴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同时返还其“康宁”保单。2005年3月5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该公司支付吴某工资、生活费合计3500元,并为吴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同时驳回吴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吴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仲裁申请。
法院审理后指出,吴某与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的行为应视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吴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公司应当为吴某缴纳从2000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为吴某办理的“康宁”保单归公司所有。法院在主持双方调解无效后作出判决:公司为吴某缴纳从2000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驳回吴某要求公司返还“康宁”保单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能否免除为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二是解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三是“康宁”保单归谁所有?
一、“康宁”保单系商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保险险种,该保险所缴纳的保险金数额、期限及参保人到龄后领取保费的方式、金额,完全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诚信、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而社会养老保险是劳动与社会保障机关下属的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承办的养老保险,两种保险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该外资企业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为其办理了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不属于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的情形。双方虽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不参加社会保险均未提出异议,但纠纷发生后,吴某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以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了商业保险就免除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公司应当为吴某缴纳从2000年5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二、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偿。它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作贡献的积累,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的补偿,也是对不稳定劳动关系的补偿。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吴某与公司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现公司提出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公司提出吴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因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不能免除公司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三、“康宁”保单应否返还给吴某个人?公司为吴某交纳了商业保险金,应当理解为公司给职工工资以外的一种商业保险待遇,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应当享受此保险带来的利益,同时也要履行部分相应义务(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部分保险费)。而当吴某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作为单位职工应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也应当终止,因此,“康宁”保单应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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