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涉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终止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协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