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被鉴定人、知情人,应当在约定的鉴定日期到约定地点参加鉴定,违反约定的,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在进行鉴定工作时,如认为鉴定委托人或鉴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可以向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提出补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补充材料的通知送达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之日起,至补充材料提交到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组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要其他学科会诊和检查的,自提出会诊和检查之日起至会诊诊断书和检查报告单签收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被鉴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鉴定期间中止。
第二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当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社会调查,对疾病诊断要明确,要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评定和因果关系评定应当准确。
第三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根据案情和被壤定人病情,可以采取门诊鉴定或者住院鉴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文证审定或者缺席鉴定等不同鉴定种类。
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
被鉴定人死亡的,曾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根据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文证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缺席鉴定:
(一)患有严重躯体疾病正在抢救,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二)意识丧失,近期内不能恢复,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完成鉴定,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并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将每例鉴定的材料存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被鉴定人及其亲属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主持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认定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指定医院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第四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经所有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指定医院指定公章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鉴定人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
(二)委托鉴定单位或申请鉴定人;
(三)鉴定种类;
(四)鉴定时间;
(五)指定医院名称。场所。鉴定参加人;
(六)鉴定案由;
(七)调查和有关证据材料;
(八) 检查所见;
(九)分析意见;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签名及指定医院指定公章。
(十二)编号及签发日期。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清楚工整;
(二)鉴定案由应当包括主要案情。鉴定原因及鉴定目的;
(三)调查材料应当包括直接与间接调查的病史。案情经过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资料。病史中包括家族史、个人史(生长发育、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生活经历及人格特征)、婚姻生育史、躯体疾病史、精神病史以及审讯材料、扣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 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调查人及资料来源;
(四)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心理学检查、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及特殊检查;
(五)分析意见应当讨论与确定被鉴定人的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
对刑事案件,要分析案情与病情的关系,论证被鉴定人在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无受损。如有受损,还要根据法律要求,阐明并区分被鉴定人在案发时是处于辨认障碍还是控制障碍,进而根据其病情以及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程度,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
对民事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及其社会功能受损害程度,确定被鉴定人在民事活动中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进而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
对确定因果关系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结合病因与发病基础,讨论案情与发病的关系。如果有关,则应当根据对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预后和转归,阐明对其心理社会功能的影响,并根据检查所见,提出对病情的基本估计和进一步治疗及处理意见。
(六)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因果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建议。
第四十三条 在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记录在案,鉴定结论依据多数人意见形成。
第四十四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对于直接鉴定,未经亲自诊察,不得签署鉴定书;对于缺席鉴定或者文证审定,未经亲自审阅案卷和病历资料,不得签署鉴定书。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拒绝提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场所;
(三)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
(四)干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五)篡改、销毁、伪造鉴定档案材料;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鉴定程序;
(二)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
(三)发生医疗事故;
(四)服刑期间;
(五)在鉴定工作中有严重失误;
(六)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七)在鉴定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阻碍、扰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例,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卫生部1989年卫医字[89]第17号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