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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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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新)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09-12-05 23:13:09 阅读次数: 132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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