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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务公司法规 →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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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09-12-05 21:50:59 阅读次数: 147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www.zy148.com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经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五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登记时间为质权人填写新的应收账款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

  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征信中心因不可抗力不能办理登记或提供查询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完)

注: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于二OO七年十月八日开始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

附: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解读
 
             作者:邢利民 彭伟奇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风险管理部法律咨询处

2007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办法》的出台,与《物权法》第228条“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相呼应,明确和规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范围、机构、程序,为银行业创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提供了平台,必将对银行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一、 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一)   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依据物权法制定,主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应收账款的含义和范围是什么;二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具体机构是谁;三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异议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权限如何。(二)   意义
一是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范围,为银行业发展业务指明了方向。《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将“应收账款”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但对应收账款的含义和范围没有作进一步明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从法理上说,《办法》所列举的五类应收账款,只要没有其它法律法规进行相反的或限制性的规定,银行即可将其作为质押物并通过法定程序(签订质押合同并经登记)获得质权。
二是与物权法实现有效对接,建立统一登记机构,方便了银行登记。《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那么,何为信贷征信系统,如何登记?《办法》回答了这一问题,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自10月1日始,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部门只能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它涉及应收账款登记的部门,不应进行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即使进行登记的,该登记也无效。例如原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规定为省公路局,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省发改委,10月1日后,应全部统一为征信中心。
三是登记程序简便易行,提高了银行业的登记效率,降低了登记成本。与以往我国不动产、动产、权利登记等程序不同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质权人不必对应收账款权利进行评估、不必提供除质押合同以外的任何权利证明或资料,甚至不必到登记部门,加为质押登记系统用户足不出户即可办理质押登记,这大大提高了登记的效率,也节省了登记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

二、  《办法》的主要特点
(一)实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与我国以往在物权登记上采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不同,《办法》采用的是形式审查主义。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办法》规定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而登记内容由出质人自行填写,征信中心只审查形式要素是否完备,既不要求登记人提交质押合同,也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因此,是典型的形式审查。由此,产生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二是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当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力为准。三是登记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由质权人自行承担,登记行为主要由质权人自行完成。
(二)建立的是基于互联网的登记系统。《办法》规定由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该系统建立的是基于互联网的系统,具有开放性、广泛性、便捷性等特点。任何人或任何单位,只要登陆互联网,进入相应的网站,即可注册成为用户,进行质权登记或查询。由于网站实行的是全国联网,它能使相对人了解到每一笔应收账款的设质情况,有效防止出质人恶意重复设质的现象,另一方面,它也为第三人的恶意登记、恶意注销、恶意异议等提供了方便,增强了质权人的风险。
(三)登记风险和操作风险主要由当事人自行控制和掌握。由于登记机构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登记风险全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质权描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完全由质权人自行控制,登记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登记的变更或撤销,由质权人行使和控制,登记机构只负责对要素是否齐备的审查,由此产生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均由质权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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