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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过错鉴定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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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二)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09-12-02 20:27:59 阅读次数: 149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二)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5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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