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10年后“翻旧账”获法院支持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终审落判。北京市一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要求被告一家北京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该公司员工孙先生10年的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万余元。
孙先生1998年9月进入被告物业公司,一直在公司做电梯维修工。
据孙先生称,按照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以及电梯维修工的职责,其从事的工作全年无休,24小时不间断在岗。但是进入公司工作10年来,公司却没支付过他任何加班费和经济补偿。去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孙先生依据该法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1998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17万余元。
据查,孙先生的工作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即按月综合计算工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赶上轮班也不能休息。
在案件审理中,孙先生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向企业讨要10年内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被告物业公司则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孙先生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其讨要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该再受法律的保护。
法院审理后查明,自孙先生入职至2008年3月期间,存在在被告物业公司加班的事实,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另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孙先生要求物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用人单位认为孙先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在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书面通知原告孙先生拒付加班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孙先生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孙先生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6万余元。
■解 析
保留证据成为赢官司“杀手锏”
从以上的案例我们看出法院支持了孙先生长达近10年的加班费请求,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也有人提出,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使依照2008年5月生效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那么本案中为什么法院支持了孙先生长达近10年的加班费请求呢?
我们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只是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孙先生并未与某物业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故孙先生的诉权是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第二,如何确定举证责任是劳动者加班费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的关键。加班费的确认一般来讲可通过用人单位提供考勤纪录、工资支付凭证等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因为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台账至少要达到两年期限,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的劳动报酬的案件,目前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前两年的考勤、工资支付等方面的举证义务,超过两年部分由劳动者举证。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提出了加班费主张,即使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法院也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提供主张权利之日前两年的相关凭证,用人单位未按法院要求提供的,视为举证不能,法院可依法作出判决。当然,如果劳动者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年前的加班事实,其请求也是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
第三,本案庭审中,孙先生具体陈述了其在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事实,对孙先生陈述的事实物业公司予以认可,物业公司并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法院认定了孙某自1998年9月至2008年3月存在加班事实并依法判决支持了孙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