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除名 程序不能少
如今,在报纸分类广告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改制企业发布的《公告》。在这些《公告》中,有许多和解除员工的劳动关系有关。请看这种“公告”样式:“×××,本公司已对你作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你的人事档案已转移到××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托管。请你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特此公告送达。”这种“公告”,普遍被认为是改制企业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合法方式,有的改制企业更把此举当作制裁员工的法宝,动辄几十人名单登报“公告”。但也有人产生疑问,这一做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吗?“公告”的“告知”效用毕竟有限,当事员工看到“公告”的几率一般很低,如此“公告”,岂不极易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
这种疑问不是没有道理的。不久前发生的一起劳动争议案,正好用事实解答了这一问题。
吴京于1986年调入××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9年,××公司进行产权改制。公司改制后,与吴京就工作安排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吴京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01年9月29日,××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吴京一个月之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 吴京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之后, 吴京又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安排工作,但都没有结果。
2004年12月, 吴京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他的申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其申诉请求。2005年5月, 吴京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撤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为其缴纳到合同期满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原告本人。如原告不在,也应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原告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被告才能用公告送达。而被告在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所以,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以撤销,原告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由此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吴京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
法院的判决显然是正确的。如果“登报除名”缺少前期法定的“送达”程序,既是不负责任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一案例给改制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工作,提供了一个值得汲取的教训———无论如何,企业不能把“登报除名”的最后一招,提前使用,当作快刀斩乱麻的手段。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三种。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的规定,企业在对长期不上班的职工进行除名处理时,要尽量通知到职工本人,在确实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送达。送达时,要有企业、主管局、劳动保障部门3人以上参加送达,对无法找到的被除名的职工,还要根据其档案中的原地址记载,请当地的居委会签收送达回执。
如此可知,用人单位如果不按法定程序进行除名处理,虽然作了“登报公告”,仍然会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败诉。
什么是除名?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除名是由企业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它不属于行政处分,是指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一定时期,单位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掉其姓名。 除名应按照以下几个程序进行:一是依照职工的旷工事实,取得确凿的证据并进行严格的审核。二是结论材料应当面交给本人,允许违纪职工申辩,保证违纪职工享有申辩权,切不可遮掩、隐藏。三是对违纪职工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对批评教育无效,且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无悔改表现的,由企业厂长(经理)提出对违纪职工的除名决定,交由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对违纪职工进行除名处理。四是作出除名决定,制作除名处理书。五是依法送达。
除名显然不同于开除。开除是对犯错误职工作出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分形式,它适用于严重违法乱纪的职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判刑并入监服刑的;二是两次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的;三是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不好的;四是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七项错误之一的。开除处分的处理期限为: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5个月之内审批完毕。
除名也不同于辞退。辞退分两种情况:一是违纪辞退,二是正常辞退。违纪辞退在我国目前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但不够开除、除名条件,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决定解除其工作从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制度。辞退不是行政处分,也是一种行政处理,没有处理时限的规定。正常辞退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富余职工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与职工结束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
无论如何,员工被企业除名,都是一件有关个人生计方面的大事,因而,用人单位都应本着对员工负责的精神,慎重履行相关程序。经济学家认为,企业改制,不仅要考虑到提高经济效益,还要考虑到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改革需要使各方能够从中受益,企业改制也是如此。因为中国的改革是十几亿人口的改革,不是少数人的改革,我们希望改革能够使所有人受益,这是最优方案。但现实中也很难使所有人受益,所以必须对受损者给予足够的补偿,这是次优方案。这一方案既现实也合理,即受损者也能分享改革的成果。这种思想,应是我们在处理劳动争议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一个出发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