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杨某。
被诉人某经销公司
[案情]
申诉人于1987年由某供销经理部调入某经销公司工作。后公司将其派驻深圳办事处工作,任工艺美术部经理,其工资奖金均在深圳列支。2004年2月4日,申诉人与公司党委副书记通电话后才知道公司已于2002年11月6日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而申诉人认为从未收到过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申诉人对此不服,于2004年3月8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撤销于2002年11月6日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原在某工业公司任职,于1990年5月被调至某经销公司工作。1994年12月25日,申诉人与某经销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申诉人被调至某经销公司后,就被公司安排至深圳工艺美术部工作。工艺美术部系某经销公司在深圳的一个窗口部门。申诉人的工资在深圳工艺美术部列支发放。
2002年2月6日,某经销公司给申诉人邮寄了一份《通知》,该份《通知》载明:“某职工:请你接到本通知后,于30天内到本单位缴纳三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如超过期限不到单位交清,企业将不予再帮其代缴,并作出除名处理,后果自负。”此后,申诉人收到了该份《通知》。同年11月6日,某经销公司作出《关于对王某、杨某作出除名的决定》,该份《决定》载明:“兹由本公司原职工杨某因长期在外,也不到公司办理任何停职手续,其中王某个人三金一直不交,公司多次发信,两人一直未来公司,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上述两人给予除名处理。请公司劳资科办理。”同年11月27日,某经销公司为申诉人办理了退工手续。2004年2月4日,申诉人与某经销公司的同事电话联系时才知晓其已被公司除名。
另查明:1992年1月至2002年11月,某经销公司按规定为申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分析意见]
申诉人与某经销公司通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式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经销公司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申诉人进行管理,行使用工自主权。在本案中,自1990年5月起申诉人就被某经销公司安排至深圳的窗口部门工作,但某经销公司没有对申诉人进行管理的考勤记录,因此某经销公司认为申诉人有旷工行为依据不足。此外,即使某经销公司要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也应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单位各项规章制度中的程序规定对申诉人作出相应处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明确规定,企业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的职工进行除名处理,必须对职工履行批评教育的程序。而某经销公司在《关于对王某、杨某作出除名的决定》中称“公司多次发信,申诉人一直未来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曾多次向申诉人发信进行批评教育,故某经销公司在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决定的处理过程中也未能履行必要的批评教育程序。综上,某经销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申诉人旷工的事实依据,且处理程序不当,应予以撤销。另被诉人辩称“在2002年2月6日的《通知》中已告知申诉人不及时到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就要对其作除名处理”,对此一节,本委认为该《通知》明显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除名”概念有错误理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某经销公司不能因申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就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处理,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记录表明,在2002年11月前申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均正常缴纳,故本委对被诉人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诉人另称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对此一节,本委认为在本案中被诉人未能提供向申诉人送达《关于对王某、杨某作出除名的决定》和《无锡市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的证据,申诉人是于2004年2月4日与单位同事电话联系后才知晓某经销公司对其已作出除名决定,此时申诉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诉人的申诉时效应从2004年2月4日起计算。在本案中,申诉人是于2004年3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的,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故对被诉人的这一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信。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诉人应撤销于2002年11月6日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