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规定应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 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须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五条 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 电梯每年应进行1次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的;
(二)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事故导致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在用电梯需要重新移装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本省的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
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四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一条 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重新打印并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确认;
(三)电梯维护保养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人员进行;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隐患的处理超出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须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四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四)未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提供电梯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继续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条 申报电梯检验时,申请检验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电梯检验条件的证明资料。不符合检验条件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电梯检验机构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受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五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有关部门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信息纳入电梯招投标评审内容。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设置产品铭牌的。
第六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之一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移交电梯技术资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即《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