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价器、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三十条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收费行为,按规定合理收取费用,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收费票据。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四十一条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