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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建筑房地产法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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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1950 发表日期: 2016-01-22 10:55:26 阅读次数: 442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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