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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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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1950 发表日期: 2015-12-30 09:00:29 阅读次数: 353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

  (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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