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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纪实公益纪实 → “知假买假”照样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此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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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照样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此抗辩
来源: 遵义律师网 作者:汪 伦 发表日期: 2014-07-02 15:02:58 阅读次数: 224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深入解读最高院关于食品药品司法解

201419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食品、药品纠纷作出司法解释,解释自自2014315日起施行。

笔者认为,该解释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提出一系列的新举措,亮点频频,着力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亮点一:认可了“知假买假”的合法性,促进公益诉讼。

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已消费者“知假买假”作为抗辩。“知假买假”是民间打假人士常用手段,解释明确认可其合法效力,从法律支持打假人士的公益打假行为,对我国公益诉讼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在解释的第十七条又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提出公益诉讼,寄望消协能在公益诉讼领域有所作为。

亮点二:明确了商家对赠品的质量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对赠品的质量责任在法律上一直存在争议,商家认为,赠品作为商家的赠送物品,某种程度上属于赠与关系,不应承担商品的质量责任;而消费者则普遍认为,赠品虽名为“赠品”,实质上消费者还是支付了隐性的对价,应视为商品承担质量责任。该解释第四条明确商家不得以消费者未支付对价为抗辩。

亮点三:降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提高商家举证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是消费者提起诉讼的重大法律障碍。该解释规定因食用食品药品受损害,消费者只需完成对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初步举证即可,商家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应对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进行举证。

亮点四:明确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言人,检验、认证机构的责任承担情形。

亮点五:首次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优先行政、刑事责任。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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