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开始正式施行,其中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随后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章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做出详细解释。其中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做出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采用列举式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民众都以为新刑事诉讼法完全将“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是一种法制的倒退,也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极大不公,这种看法是对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一种片面看法,在此本人就新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发表以下看法。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区分成以下几种情况。
一、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只赔偿“物质损失”。
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现在全国出现的几个案例都没有支持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而且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均不予支持。
二、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除包括“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项目之外,还包括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判决时不支持精神损失。
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此类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将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故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三、 双方协商调解,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可以包含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此条规定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少被告人家属为了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减轻被告人的罪行,愿意积极主动的履行更多的赔偿义务,实际上比过去那种“判了也执行不了”更具有现实意义! (河北 刘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