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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专业规章 → 民政部《烈士公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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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烈士公祭办法》
来源: 遵义律师网 作者:汪 伦 发表日期: 2014-04-01 21:56:03 阅读次数: 118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52号

《烈士公祭办法》已经2014年3月31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4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缅怀纪念烈士,弘扬烈士精神,做好烈士公祭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烈士公祭是国家缅怀纪念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英勇牺牲烈士的活动。
第三条 在清明节、国庆节或者重要纪念日期间,应当举行烈士公祭活动。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庄严、肃穆、隆重、节俭。
第四条 举行烈士公祭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建议和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在烈士纪念场所举行。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在同一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合并进行。
第六条 烈士公祭活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烈士公祭活动时间、地点;
(二)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及其现场站位和着装要求;
(三)烈士公祭仪式仪程;
(四)烈士公祭活动的组织协调、宣传报道、交通和安全警卫、医疗保障、经费保障、礼兵仪仗、天气预报、现场布置和物品器材准备等事项的分工负责单位及负责人。
第七条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安排党、政、军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组织烈属代表、老战士代表、学校师生代表、各界干部群众代表、解放军和武警官兵代表等参加。
第八条 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着装应当庄重得体,可以佩戴获得的荣誉勋章。
第九条 烈士公祭活动现场应当标明肃穆区域,设置肃穆提醒标志。
在肃穆区域内,应当言行庄重,不得喧哗。
第十条 烈士公祭仪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民政部门的负责人主持。
烈士公祭仪式不设主席台,参加烈士公祭仪式人员应当面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肃立。
第十一条 烈士公祭仪式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行鞠躬礼,宣布烈士公祭仪式开始;
(二)礼兵就位;
(三)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四)宣读祭文;
(五)少先队员献唱《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
(六)向烈士敬献花篮或者花圈,奏《献花曲》;
(七)整理缎带或者挽联;
(八)向烈士行三鞠躬礼;
(九)参加烈士公祭仪式人员瞻仰烈士纪念碑(塔等)。
第十二条 在国庆节等重大庆典日进行烈士公祭的,可以采取向烈士纪念碑(塔等)敬献花篮的仪式进行。敬献花篮仪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行鞠躬礼,宣布敬献花篮仪式开始;
(二)礼兵就位;
(三)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四)全体人员脱帽,向烈士默哀;
(五)少先队员献唱《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
(六)向烈士敬献花篮,奏《献花曲》;
(七)整理缎带;
(八)参加敬献花篮仪式人员瞻仰烈士纪念碑(塔等)。
第十三条 烈士公祭仪式中的礼兵仪仗、花篮花圈护送由解放军或者武警部队官兵担任,乐曲可以安排军乐队或者其他乐队演奏。
第十四条 花篮或者花圈由党、政、军、人民团体及各界群众等敬献。
花篮的缎带或者花圈的挽联为红底黄字,上联书写烈士永垂不朽,下联书写敬献人。
整理缎带或者挽联按照先整理上联、后整理下联的顺序进行。
第十五条 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应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组织引导下参观烈士纪念堂馆、瞻仰祭扫烈士墓。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结合烈士公祭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宣讲烈士英雄事迹和相关重大历史事件,配合有关单位开展集体宣誓等主题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保持烈士纪念场所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做好服务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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