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四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八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六十九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一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三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四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五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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