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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建筑建筑法规 → 农民自建房工人受伤房主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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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建房工人受伤房主是否承担责任
来源: 法律教育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2-11-13 20:26:28 阅读次数: 221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农民自建房过程中,一般都是让农村中一些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建房屋,那么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施工工人受伤那么房主是否因承担责任呢?

  农民自建房过程中,一般都是让农村中一些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建房屋,那么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施工工人受伤那么房主是否因承担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解释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排除公民个人法律适用。

  该解释“发包人,分包人”的规定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第三款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农民个人建造低矮临时建筑物的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适用该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农村建筑队是否要具备资质呢?相关法律有何规定呢?针对此问题我查阅相关规定以供大家共同探讨: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曾经明确规定,“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该部门规章曾一度调整了村镇及工匠的建筑活动。但是,后来制定的《行政许可法》排除了部委具有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利。因而,2004年6月29日,建设部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虽然有权设定一些行政许可,并且有些省也规定了“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内容,但是,由于这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问题,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设定,因此,上述规定也不得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到现在为止,只有前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作为政策指导,而无强制约束力。综上所述,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施工活动事实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综上所述,目前无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农村低层房屋的从业人员需要法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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