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男,75岁,汉族,务农,住余庆县余家镇回龙村七组,系被害人龙×之父。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女,68岁,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彭×,男,36岁,汉族,务农,住余庆县××镇××村×组,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德友(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学会精神赔偿金。撤销原审法院(2012)遵市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龙××、周××之子龙×被被上诉人彭×杀害,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彭×有期徒刑15年。上诉人龙××、周××现一个已75岁,另一个也已是68岁的高龄,龙×是其长子,次子也早已去世。上诉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并在判决书末尾的附录里标明了本案所涉相关法律规定,其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上诉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抚慰金,而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精神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精神损失赔偿。应当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虽然在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但该解释是在2001年3月8日公布施行的,在其后的2004年5 月1日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将其修订,该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把上诉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为精神抚慰金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原因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是对最高法院姜兴长副院长的一个讲话的错误理解。2006年全国第五次审判工作会议上,姜兴长副院长讲话中指出,要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注重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被告人赔付能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尽量使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这个讲话的原意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使案了事结。但在某些地方却被片面地理解为死亡赔偿金不再支持。导致受害人家属怨声载道,抵触情绪很大,纷纷上诉,纷纷上访。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者白死,人死比狗死都还不如,死一条狗或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致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比一条狗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改判。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10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