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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