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原告张某为其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1年。同年9月,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与一四轮运输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四轮运输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责任至今未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评估确认为7万元。被告以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确定被告赔偿的比例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车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7万元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为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前置条件。近年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例时有发生。对于保险公司以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为由拒绝理赔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应得到支持。
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不应以被保险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假如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也违反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客观上造成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能获得赔偿,遵章驾驶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合理结果,并因此起到鼓励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诱发被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反社会效果。所以无论有无交通事故认定,都不应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保险公司拒赔的观点有悖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制度的规定。该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的本有之义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是要求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赔偿还是要求保险人赔偿,原告有选择的权利,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现原告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先予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可在赔付原告之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